(1)直接调控模式。国家通过计划、行政命令等手段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节和控制。
(2)间接调控模式。即指国家不直接控制价格,而是通过政策、法律等对影响价格总水平的各种因素或条件加以约束,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节和控制。
(3)混合调控模式。即直接调控与间接调控相结合,是指国家对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直接管理和控制,对于一般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通过双重调控手段对价格总水平实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这种模式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
我国《价格法》第26条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因而,我国采取的是直接调控与间接调控相结合的价格总水平调控模式。
2.调控价格总水平的具体措施
价格总水平的运动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国家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主要有以下几种措施:
(1)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重要商品指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产品,如粮食、棉花、盐、石油、防灾物资等。这类商品在市场上的价格波动过大,会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的安定。因此,《价格法》第27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在发生严重灾情和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大宗紧急调用,对平抑物价、安定人民生活、防灾赈灾等有着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已重点建立了专项粮食储备制度。价格调节基金是各级政府专门设立的用于平抑市场物价的专项基金。其主要来源有国家专项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中央财政用于“菜篮子工程”的预算拨款、外来劳务人员缴纳的城市增容费以及从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销售或者收入中按比例收取的资金。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副食品市场物价,对临时和突发性市场价格波动以及重大节假日的副食品市场价格进行补贴;加强主要蔬菜基地和生猪、鸡、奶牛等畜食基地的建设;加强农贸批发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的建设以及部分重要商品储备设施的建设等。
(2)建立价格监测制度。
《价格法》第28条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价格监测主要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监测分析,对价格政务信息的收集报告等活动。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系统。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需要指定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确定或作为定点价格监测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并责成其按监测制度和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和上报,最终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制定宏观调控政策、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及最低生活补贴标准等项社会保障政策、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和指导行业价格自律提供价格依据。
(3)建立重要农产品的价格保护制度。
重要农产品的价格保护制度是指当重要农产品的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有关部门应按保护价予以收购的法律制度。《价格法》第20条规定,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保护价也即政府规定的最低收购价。
(4)政府进行价格干预。
政府进行价格干预是指政府在市场价格出现显著上涨或可能出现显著上涨,且其他措施不能保证物价稳定时而采取的措施。《价格法》第30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上述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政府进行价格干预的具体措施有:
①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当某类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达到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程度时,由政府规定批零差率、进销差价率、利润率和毛利润率。通过对这部分价格上涨比率的限制,达到抑制价格显著上涨的目的。
②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限价。这种限价包括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分别指政府对某一商品、服务价格规定的上下限。
③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要进行监审,在进行价格调整时,要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采取价格紧急措施。
价格紧急措施是指国务院在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实施的紧急措施。《价格法》第31条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采取价格紧急措施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或是在部分区域内采取紧急措施。部分区域既可以是按行政区划在一个或几个省市县,也可以是不按行政区划的一个划定的地域范围。
价格紧急措施有下列两种:
①临时集中定价权限。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的措施是指将定价权限上收,集中在国务院,定价目录临时不发生效力,由经营者定价或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再准许作为交易价格依据,而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价格。临时集中定价权限是有一定期限的,由国务院根据不同情况具体掌握。
②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即由国务院规定,将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固定在一个数值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准随意变动。冻结价格可能是部分的或全面的,可以是一种或某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面的价格冻结;可以是部分区域的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国范围的价格冻结,具体情况由国务院掌握。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价格义务
1.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1)守法义务。
(2)明码标价义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要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3)不正当价格行为禁止义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①操纵价格行为。
②低价倾销行为。指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③哄抬价格行为。即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④虚假价格行为。
⑤价格歧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