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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 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法律知识(第2页)

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作为多边贸易协定,所有成员都必须接受。附件4属于诸边贸易协定,仅对签署方有约束力,成员可以自由选择参加。

WTO的组织结构

根据《WTO协定》的规定,WTO建立了相应的组织结构。部长级会议是WTO最高决策机构,由WTO的所有成员组成,每两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在部长级会议闭会期间,其职能由总理事会行使。

总理事会由WTO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负责WTO的日常事务,监督和指导下设机构的各项工作,并处理WTO紧急事务。总理事会还有两项具体职能,即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

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分别负责监督相应协定的实施。

在货物贸易理事会下还设有分别负责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登记的委员会,如市场准入委员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下设金融服务委员会等机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没有下属机构。

WTO还根据需要设立了一些临时性机构,通常被称为工作组。其任务是研究和报告有关专门事项,并最终提交有关理事会或总理事会作决定。

同时,WTO还设立了由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部长级会议明确总干事的权利、职责、服务条件和任期;总干事任命秘书处人员并确定其职责和服务条件。

WTO总干事的职责

总干事是WTO秘书处的行政首长,其人选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的权力、职责、服务条件和任期由部长级会议以立法形式确定。总干事除领导秘书处工作外,还任命秘书处的职员和根据部长级会议的规定确定他们的责任和服务条件;向预算、财政和管理委员会提出WTO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虽然《WTO协定》对总干事的职权没有做非常具体的规定,但实际上,总干事对WTO的工作的影响是很大的,他的职权是通过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逐渐形成的,可以最大限度地向各成员施加影响,要求它们遵守WTO的各项规则;可以参与调解贸易争端;同时,他也应当是每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当然主席。

WTO秘书处的主要职责

秘书处职责是为WTO的各种机构提供服务,其工作由总干事领导。

WTO的秘书处是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秘书处发展而来的。秘书处为WTO的各种会议进行会务安排;负责编辑和散发各种文件;对贸易实绩和贸易政策进行分析;起草法律文件,协助组织会议、谈判及向各代表团提供法律咨询,并协助解决涉及WTO规则和程序的贸易争端。

总干事和秘书处的义务纯属国际性质,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不寻求接受除WTO以外来自任何政府或其他权力机关的指示。他们应当避免进行与国际官员职位有违背的任何行为。WTO成员应当尊重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履行其国际义务,不应对他们履行职责施加影响。

WTO有哪些基本原则

1.WTO的基本原则

《WTO协定》由29个独立的法律文件组成,其中有几个基本原则贯穿于这些法律文件当中:

(1)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WTO的基石,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组成,其目的是为了公平竞争,防止歧视性保护,实现贸易自由。

(2)市场开放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又称市场准入原则。WTO倡导成员在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基础上,依其自身的经济状况和竞争力,通过谈判不断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开放市场,实行贸易自由化。

(3)公平竞争原则。WTO允许各成员将关税作为贸易保护手段,但不允许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尤其是WTO禁止成员采取倾销或补贴等不公平贸易手段扰乱正常贸易的行为,并允许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的贸易补救措施,保证国际贸易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同时,各成员要保证其贸易法律制度的统一实施。

(4)关税减让原则。WTO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关税减让的多边贸易谈判,逐步降低关税,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关税的最大优点是它具有公开性和可计量性,能够清楚地反映关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程度。在WTO中,关税是唯一合法的保护方式。

(5)透明度原则。WTO为各缔约方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策和裁决规定了必须公开的透明度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缔约方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中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涉及到贸易的所有领域。

(6)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WTO成员既要履行WTO的义务,也享受一系列WTO赋予的权利,尽可能使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相互平衡。

2.WTO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

《WTO协定》是由其基本原则、法规及遍布于其中的例外组成的。其中主要的例外情形有以下几种:

(1)非歧视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涉及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对进口采取的紧急措施等。另外,缔约方遇有收支不平衡问题可限制进口等,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视为此原则的例外。

(2)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主要体现在1979年11月28日缔约方全体通过的“授权条款”,该条款允许仅对发展中国家(地区)实行优惠及发展中国家(地区)间相互实行优惠,但优惠不扩至工业化国家;此外还有总协定第24条允许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一般例外规定。

(3)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20条内,该条规定可使成员方以条款所列“保护公共道德、人、畜甚至植物健康”为由,对进口产品实行有别于本国产品的措施,为各缔约方政府对进口产品施行差别待遇开了绿灯。总协定第3条第8款也明确规定国民待遇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4)透明度原则的例外。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10条第1款中,该款规定“并不要求缔约方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5)互惠原则的例外。体现在总协定的第四部分,该部分第36条第8款规定:“发达的缔约各方在贸易谈判中对欠发达缔约各方的贸易所承诺的减让或撤除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6)取消数量限制所规定的例外。如缔约方可以以实施其农业计划、稳定农业市场为由,对农、渔业产品实施数量限制;缔约方一旦遇到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可适当限制进口。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也给予所有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是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的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时,缔约另一方或其他缔约方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待遇。最惠国待遇有四个特点:

(1)自动性。

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地享有了这种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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