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8年8月22日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中的规定,关于国内汇票使用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国内现行汇票主要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后签发准其持往异地办理转账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2)对银行汇票要求在全国、省内的通汇银行和京津冀等经济区域推广使用,并逐步在全国推广。取消银行签发汇票必须确定收款人和兑付银行的限制;允许一次背书转让;对需要支取现金的,改由签发银行审查,兑付银行付现;并加强内部管理和使用压数机,增强汇票的安全性。
(3)对商业汇票要求各企业单位在商品交易中积极推广使用,各银行要积极做好宣传组织工作和资金等方面的配套改革,办好银行承兑、贴现、转贴和再贴现;同时允许商业汇票背书转让。
此外,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内商业汇票必须以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延期付款的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都必须是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商业汇票的期限,一般为3~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商业汇票除可向银行贴现外,现也允许背书转让。商业汇票可由执票人向付款人提出,付款人如同意,则在汇票上签章,成为商业承兑汇票。若银行应开户单位要求,同意在汇票上签章承兑,代负付款责任,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应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契约,并收取承兑手续费。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汇票退给收款人,由收付双方自行处理。同时,对付款人应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按票面金额处1%罚金。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履行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契约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收款人(执票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按照信贷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可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后,予以贴现。贴现银行(收款人)在收到付款人不足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的退票时,对已贴现的金额视同逾期贷款,向贴现人索回贴现款及逾期利息。
1.本票的一般内容
本票一般具备以下内容:注有“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承诺;收款人或指定人;出票人签字;出票日期和地点;付款期限;一定金额;付款地点。
2.本票的当事人
本票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与收款人。出票人是付款人,亦即债务人;收款人是债权人。
3.本票的种类
本票有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之分。商业本票也称一般本票,是指由公司或商店为出票人的本票,主要用于清偿出票人自身债务之用的票据。商业本票可以开成即期,也可以开成远期。出票人出票后立即付款的本票称为即期本票。出票人出票后于将来某一确定日期付款的本票称为远期本票。即期本票一般较少使用,有时由进口商签发给出口商,作为出口跟单托收时的资金单据。无期本票一般用于出口国银行对进口商发放的买方信贷,由进口商按还款计划签署分期付款的无期本票,由进口国银行加上保证后,交由贷款银行收执,作为债务凭证。银行本票是由银行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也有即期和远期之分。
本票和汇票一样,起着支付工具和信贷手段的作用,法律上有关汇票的大多数规定,如出票人、背书保证、到期日付款、拒绝证书和追索权,也适用于本票。
4.中国目前关于银行本票使用的规定
中国的银行本票是指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后签发给其凭以办理结算的票据。按规定有定额和不定额两类。定额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发行,专业银行代办发售和兑付。银行本票一律为记名,期限为一个月,允许背书转让。
《票据法》关于支票的法律规定
1.支票的形式要件及主要当事人
支票一般要求具备以下内容:注明“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文句;付款人姓名;付款人地点;出票日期及地点;出票人签名。
支票的主要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支票的种类
支票按其不同特征可分为记名支票与不记名支票、划线与非划线支票和保付支票等种类。
记名支票也称指示支票,即写明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不记名支票也称来人式支票,即不写明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从支票使用的安全性考虑,现在主要是使用记名票。划线支票是指在支票上加划两条平行线的支票。划线支票一般都通过银行转账不能直接凭票支取现款,故又称转账支票。划线支票又可分为普通划线支票,即可任何银行代收转账的支票,其流通范围较广。特别划线支票是指必须由划线内指定的银行代收的支票,其流通范围受到限制。非划线支票是指支票上无两条平行线加于上者,也称开放支票。非划线支票的持票人可以持票向银行兑取现金,也可以通过其往来银行代收转账。保付支票,是指经付款银行在支票票面记载“保付”、“照付”或其他同义文字并盖章的支票。一经付款银行保付,银行便把票面金额从出票人、背书人的存款账内提出,另立专户,对执票人也就承担汇票承兑人的责任。出票人和背书人因此而免除票据上的义务。
在国外,除了针对支票的特点制定《支票法》外,凡是适用于即期汇票的规定都可用于支票。但支票和汇票在出票人和持票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一般虽亦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但汇票出票人开发汇票并不意味着出票人在付款人那里一定有存款。当汇票出票人开发的汇票遭到付款人的拒付,只负被追索的责任,不负其他法律上的责任,而支票上的出票人和付款人的关系是一种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即存户和银行的关系。只有存户在他往来银行的账户里有足够的存款(或银行同意给予透支额度),他才能开发支票。否则,除负被追索的责任外,还要负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即期汇票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和出票人得以解除责任。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须对支票负责。只有因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到损失时,出票人才可对这部分的损失解除责任。
第三,支票的止付只能由出票人向付款人发出书面通知方为有效。
4.我国关于支票使用的规定
在我国,支票是指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支票的使用范围除以前规定在单位使用外,现规定要求要积极推广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逐步扩大到城镇的周围地区和一些经济区域使用支票;先在上海、广州、武汉和沈阳等大城市试行支票背书转让,为适应电子化要求,支票采用单联式。此外要求大力推广收购农副产品使用定额转账支票。交售农副产品取得的定额转账支票,允许用于一次转让或购买商品,暂时不用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息。
有关涉外票据的法律规定
1.什么是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涉外票据必须具有涉外因素。《票据法》对涉外票据涉外因素的规定,主要是从行为角度加以认定的,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只要有一项发生在境外,就被认定为是涉外票据。
2.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97条对此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二是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这里的记载事项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各章中规定的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等。《票据法》第98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二是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有关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99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依此规定,上述四种行为可能会在汇票中出现,但对本票和支票而言,由于没有承兑制度,故不存在适用承兑行为地法律适用问题;对支票而言,由于没有保证制度,故也不存在保证行为地的法律适用问题。
(4)有关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依照《票据法》第100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有关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
根据《票据法》第101条规定,上述问题适用付款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