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与监督
1.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2.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
为了防止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务的执行享有监督权。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1)清偿标的,必须是到期债务。也就是说,未到期的债务,属于《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范围,其债权人不得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清偿。
(2)清偿秩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当合伙企业财产能够清偿时,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人追索。不过,这里所说的“能够清偿”,是指具有现实的处分可能的财产。合伙人不能以合伙企业的某些无现实处分可能的财产,如位于境外的财产,无法收回的债权,无人愿意实施的专利权等等不存在为理由拒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的所有可执行财产,均可用于清偿。所谓执行财产,是指合伙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中,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例如,合伙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后余下的部分。
(4)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例如,合伙企业有三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他们中的一人或二人清偿全部尚未清偿的债务。这时,被请求的合伙人应当以其可执行财产,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请求。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具体地说,就是应当以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为准。亏损分担比例的确定,适用《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所以,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例如,合伙人甲乙约定平均分担亏损,债权人请求甲支付债款的80%,乙支付20%)。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了他依照既定比例所应当承担的数额,则他有权就该超过部分,请求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其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给予补偿。《合伙企业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迫偿。概括地说,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2)须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
(3)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和被追偿人未足清偿部分的数额。
新合伙人如何入伙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入伙,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里包括三项规则:
(1)新合伙人入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条件;未获一致同意的,不得入伙。
(2)新合伙人入伙,应当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协议应当以原合伙协议为基础,明确新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包括出资形式、数额缴付时间等),新合伙人和入伙后有关事务执行、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的相应变更等。
(3)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就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履行告知义务和如实陈述义务。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新合伙人入伙后,原则上应享有原合伙人同等的地位。但是,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允许。所以,人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入伙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条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合伙企业的既往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采用肯定说。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有利于现有合伙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债权人,缺点是对合伙企业扩大规模有较大的限制作用。
退伙
退伙,即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按照传统民法,合伙人之一退伙,合伙即告消灭。而现代民商法为维护合伙的团体人格,已抛弃此说,而以合伙人退伙为合伙的变更。
合伙人退伙,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声明退伙,退伙人通过向其他合伙人做出退伙的正式表示而退伙。
第二法定退伙,即合伙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1。声明退伙
声明退伙,又称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为事前协议(协议退伙),也可以为届时通知(通知退伙)。
关于协议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中,第2项规定意味着,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单方通知退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