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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第7页)

根据《劳动法》第70条的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

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因年老退出劳动岗位后从国家或企业获得的一种物质帮助。它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服务费用等。

疾病保险是国家或企业为解决职工因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和治疗问题而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它包括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费。

工伤保险是国家或企业为解决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和治疗问题而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待遇包括伤残抚恤、补助、护理、治疗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等。

失业保险是国家或企业为解决职工因故暂时中断劳动失去工作时的基本生活及治疗问题而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它包括失业救济、再就业培训和医疗服务费用等。

生育保险是国家或企业因女职工生育而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包括产假工资、生育补助金和医疗服务费用。

2.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1)保险水平与生产力相适应的原则。社会保险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举办的社会保险,只能满足职工的基本保障。这就要求制定各项社会保险的筹资比例、待遇标准、保险的范围等,要综合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和社会保险的管理能力。

(3)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要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只有按时足额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才能享受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4)广泛覆盖、互助共济的原则。社会保险制度要逐步覆盖城镇所有从业人员,这样不仅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保障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有利于建立起一个在更大范围内互助共济、分散风险的社会保险“安全网”。

(5)政事分开的原则。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和事业经办要由不同机构负责。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政策、制度和标准,并监督其实施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基金的收支、营运和管理,并接受行政和社会监督。

(6)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原则。社会保险实现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是社会保险的内在要求,也是减轻用人单位的社会事务负担,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条件。

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

1.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2.社会保险费能否减免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要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挂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保险费不能减免,也无法减免。如果减免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就无法记录,就损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还会损害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权益,等于鼓励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两种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1.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雇员执行职务受害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对雇员应当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构成雇员执行职务受害责任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雇员受到了人身损害。即雇员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发生了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但是,如果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时,就得另当别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须为雇员。这里的雇员首先是雇佣合同关系意义上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企业这一概念包括各种营利性的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是指不区分所有制的我国境内的各种企业法人和营利性的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与其工作人员或者雇员的关系。

3.雇员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既包括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也包括雇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还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第三人因为对雇员的侵权责任,所以对雇员应负有损害赔偿的债务,而雇主则因为与雇员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也对雇员执行职务时受害有损害赔偿的债务。这两个债务是各自独立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仍应当根据其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什么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在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它们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单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应选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方式有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制和完全积累制三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由企业完全承担,也可由企业和员工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企业内部一般都设有由劳、资双方组成的董事会,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事宜。

什么是失业保险

1.失业保险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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