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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司法改革 强化君权(第1页)

第三节司法改革:强化君权

在彼得一世统治时期,法律这一以适当形式宣布的帝王意志的概念得以形成。而在此之前的17世纪,沙皇要与大贵族杜马一起作出的决定才被认可为最高法令,这样的法令一般开头会这样写:“沙皇颁圣谕,大贵族做决定……”但是17世纪下半叶已经出现了未经大贵族杜马同意而由沙皇“签署”的诏令。在彼得一世统治时期,随着专制制度的形成,唯有皇帝的诏令才被看作是最高当局的法令。而且整个司法制度也都是由沙皇领导的,沙皇本身也是最高裁判者。

独立颁布法律强化了彼得一世的专制皇权,同时法律的作用和地位在彼得一世实施改革的过程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强化,这反过来又增强了沙皇的权威。在彼得一世执政时期,一切法律均以皇帝签署诏令的形式颁布,如果法律具有其他的形式,如条令、章程,则要有皇帝的特别诏令才能生效。虽然法律草案常常是由各个中央机关——参政院、正教院、各委员会制定和讨论的,但要成为法律,必须经皇帝亲自批准。参政院可以进行草拟,但在沙皇核准、颁布和纳入章程之前不能公布、生效。按各机关的总章程的规定,皇帝“给参政院和各委员会的诏令,以及参政院给各委员会的指令,必须是书面的,因为参政院和各委员会任何时候均不得发布口头指令”。凡是详细规定“国家大事”的诏令,不仅应寄发有关机关和省份,而且要通过各种途径向全民昭示,以便所有人均能知悉,所以还专门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懂法律作为借口。按照1722年4月17日的诏令,法律的解释权只属于皇帝本人,只有当皇帝不在时,参政院才可以作出解释,但随后必须由皇帝核准。

与之前沙皇只限于在官吏拟就的诏令上签字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彼得一世亲自参与撰写法律条文。彼得一世统治时期的立法条文以详细清晰而著称。彼得一世非常重视对法令的解释,阐明道理,认为“说理高于一切美德,因为任何缺乏智慧的美德都是空洞无物的”。

总之,这一时期俄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竭力使生活的各个方面服从于巩固君主专政,维护贵族统治阶级的利益。对此,费奥凡·普罗科波维奇的论证说明了彼得一世对俄国司法体系改革的出发点:专制君主有权干预任何事务,只要这是“祖国的特殊利益所需要的”。

一、强化立法

在彼得一世统治期间,法律成为贯彻君主和统治阶级意志的重要工具。俄国公布的法律条文出现了第一次爆发式增长,彼得一世在位期间颁布了近3500条法律。专制制度的国家以“共同利益”为借口,实际上却竭力使臣民的生活服从对统治阶级有利的严格规范,法律的规定事无巨细,乃至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琐事中也要树立服从“精神”。

这一时期的法律主要有3种形式——诏令、条令和章程,绝大部分法律都是以单个诏令的形式颁布的。在彼得一世时期,对现行法律做了重大修改的最重要的诏令是1714年的一子继承法、1722年的官秩表、1723年关于法院形式的诏令。条令是为专门的主管部门颁布的法律汇编,其中包括各种指示和程序规范。第一部条令就是1716年的《军事条令》,它不仅是一部军事法汇编,而且也是一部刑事和诉讼法典,不仅对军人,而且对所有地方行政长官均具有效力。1720年颁布了《海军条令》,《海军条令》的刑事条款基本上沿用《军事条令》的内容,但也对在军舰上的犯罪行为做了专门说明。另一种形式的法律——章程则用来规定调配各新机关的编制和组织。这类文件中最重要的是《总章程》(1720年),它对国家所有机关的供职守则进行了纲领性规定,具有普遍性。海军委员会和造船厂管理章程(1722年)的下达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该章程中的一系列规定,如监督人员的管辖范围,委员会检察官的权限等,均是所有机关必须遵循的。其他一些章程,如军需总监部章程,度支委员会章程等,则主要对本主管部门有效。其中宗教章程(1721年)具有某种特殊地位,它除规定宗教事务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和职权外,还包括教堂的物质权利规范。

在彼得一世时期,虽然一直在试图整理旧有的和新颁布的法令以编成统一的法令汇编,但由于新旧法律之间的矛盾及新法的不断增加和修改,这项工作一直没能取得成果。

另外一些新占领地区的情况与本土相比还有所差别。乌克兰的司法情况就比较复杂一些,基本上无论是法官还是民众还在遵循习惯法,而乌克兰的贵族阶级和富裕的哥萨克上层则竭力想用立陶宛规约代替习惯法规范。除习惯法之外,在彼得一世统治时代,在乌克兰具有效力的不仅有俄国政府的命令、条令和章程,盖特曼发布的法令也具有法律效力。

波罗的海沿岸地区的情况则特殊一些,这里的贵族和商人被特许保留他们在瑞典统治时期享有的各种权利和特权。以利夫兰公国和爱斯特兰公国“贵族阶级和地方自治局”的名义,或是以里加市、雷瓦尔市的名义提出的各类协议条款,保障了波罗的海东部沿海地区的日耳曼人享有的那些特权。这类条款是波罗的海日耳曼人中的上层同俄国军事统帅就他们转入俄国国籍的问题所签订的条约。这些条款后来则载入了1721年俄国同瑞典签订的尼什塔特和约,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因而,在波罗的海沿岸地区仍实行旧有的法律,即由瑞典国王和波兰国王的诏令及法令、地方自治会长的命令、里加大主教的命令,乃至利沃尼亚骑士团的命令及地方风俗习惯汇总编纂而成的地方法。

在巴什基尔人、鞑靼人、喀山人和西伯利亚人居住的地区,俄国人的法庭采用俄罗斯帝国的通用法,本地法官则使用穆斯林法,即伊斯兰教法典。穆斯林法依据其典籍古兰经。对信仰伊斯兰教的鞑靼人和巴什基尔人来讲,除了伊斯兰教法典外,伊斯兰习惯法即当地习惯法也具有效力。伊斯兰习惯法主要是调整土地关系和刑法的规范。值得注意的是,俄国人的法庭也承认伊斯兰教法典和伊斯兰习惯法。

彼得一世时代的刑法值得关注。这时的法律精神明确指出,违背国家利益的一切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即触犯刑法。1714年12月24日的诏令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切会使国家遭受危害和损失的行为均应判罪。”不仅如此,因为犯罪是危害“国家利益”,所以对犯罪行为起诉的是国家而不是被害人。同时,在彼得一世统治时期,对由国家起诉的犯罪行为和民事犯法行为已经做了划分。

在彼得一世时期,渎职罪特别是以权谋私和受贿行为是一种严重罪行。因为这种罪行破坏了国家威信,使得国家变得不可信赖,因此成为彼得一世整治的重点。1711年,俄国设立了“监察官”制度,专门同渎职罪做斗争。在这一时期首次出现了一个新的犯罪概念——泄露国家机密罪。为此,彼得一世专门颁布诏令规定了机密案卷的保管和使用的制度。彼得一世通过法令向那些“正竭力装出十分善良的样子,却干着贪得无厌的勾当”的“骗子们”发出明确警告,若不知悔改,他们面临的将会是严酷的肉刑,没收全部领地,剥夺公民权并折断佩剑,逐出社交圈,甚至是死刑。

对于军人来讲,渎职罪包括不服从指挥官的命令,对指挥官的命令发表议论,不出席检阅,临阵脱逃,从战场上逃跑等。对于逃兵,《军事条令》则明文规定,可以“不经诉讼程序而在遇到的第一棵树上把他们绞死”。

彼得一世时期刑法的惩罚制度仍具有公开的恐怖性,而且没有完全废除株连制度,受到惩办的往往不仅是罪犯一个人,还有他的妻子儿女。同时,这时期的法律定罪并不明确,具体惩罚往往视其出身而定,出身越高惩罚越轻,这都显现了这一时期法律的封建性。最重的罪是政治罪,也就是蓄意危害君主专制国家的罪行。就连是口头冒犯君主也被列入法律惩治的范畴,而且一些政治案件的未遂罪,以及士兵或农民杀害军官的未遂罪,都要用已遂罪处以刑罚。凡口头冒犯皇上和指责皇上的行动计划的案件由专审政治案件的普列奥布拉任斯基衙门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军事条令》罗列的犯罪行为中,反宗教罪被认为是很重的罪行。宗教是专制制度最重要的思想武器和支柱,反宗教罪不仅被认为是对封建思想体系的蓄意侵害,而且被看成是反国家罪,构成了政治罪。

在彼得一世时期的刑罚中最重的是死刑,其次是各种残害身体的刑罚及流放、监禁(有期和无期两种),最后是财产处罚。另外还采用过辱刑,即开除官职,把名字钉在绞刑架上或者死后将其双脚倒挂,新式的辱刑则是剥夺公民权并折断其佩剑。在彼得一世时期,死刑使用得非常频繁。

二、革新司法体系

在彼得一世执政的后半期,司法制度进一步集中化和官僚化,司法体系趋于成熟并能适应新的任务。与17世纪相比,沙皇在实行审判中的作用大为增强。从前在大贵族杜马中,沙皇法庭是最高法庭,而随着专制制度的巩固,几乎所有重大案件或复杂案件都由参政院呈送沙皇亲自审批。

作为最高法官的沙皇,甚至自己裁度,独自审理了许多案件。例如,彼得一世曾亲自以口谕判处一些射击兵死刑,他们于1698—1699年被处死。从1714年开始,他经常指示近卫军的长官们对重大案件进行侦查。因而出现了近卫军中校戈利岑公爵,近卫军少校德米特里耶夫-马莫诺夫、萨尔蒂科夫、沃尔科夫、马久什金的“侦查办公厅”等专门机构。这些长官直接受命于沙皇,按照沙皇的亲自委托行事。他们负责侦查,由沙皇最终定夺。所以,这些军官们的“侦查办公厅”只是协助沙皇执行司法职能的附属机构。

沙皇之下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参政院。它是最高上诉机关,审理各委员会难以判决的案件,但是对于重要的案件参政院只能提出自己的意见,之后必须呈递沙皇,由沙皇作出最后判决。参政院大臣犯渎职罪应受参政院审判,但参政院的总检察长和总检察官犯罪,只能由沙皇亲自审理。司法委员会是中央级别的、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

1719年,国家施行了司法改革,改革强化了俄国的司法制度。但这次改革的主要目的未能实现。这次改革的基本思想是把法院与行政机关分开,但在俄国仍缺乏实现的基础:不论是制度基础还是人才基础,俄国都不具备。

改革后全国建立了两级司法单位:高等法院和初等法院。圣彼得堡、莫斯科、喀山、雅罗斯拉夫尔、沃罗涅什、尼日尼、库尔斯克、斯摩棱斯克、托博尔斯克、叶尼塞斯克均设有高等法院,里加原本就有高等法院,于是仍被保留。高等法院是仿照司法委员会的模式建立起来的,法院设院长和副院长各1名,陪审官则达到6人,他们基本上由军人、廷臣(贵族的上层人物,即从前莫斯科的官吏)构成。但政法分离在当时的俄国实在是一个脱离现实的举措,法院在当时实际上处于从属地方长官的地位,他们不得不接受省长、副省长和军政长官的领导。到了后来,高等法院的院长通常都是省长和副省长。1721年,司法委员会甚至指出,这样能够更好地审理某些案件。

因此,俄国的司法权仍无法摆脱其传统上对行政权力的依附性。即使是高等法院,其职权也受到很大的限制,他们虽然既能够受理“刑事”案件也能审理民事案件,但政治案件不归他们管理。另外,涉及某些社会集团的案件高等法院也无权受理,比如涉及近卫军、工商业区居民、农民的案件等。除了接受初等法院按正常程序转交的上诉案件外,必须判死刑或终身褫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因不能由初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高等法院要负责对初等法院转呈的此类案件作出最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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