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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禁婢办法的实施及其成效(第1页)

第二节禁婢办法的实施及其成效

国民政府禁婢办法颁布后,在人民的期待和质疑声中,国民政府内政部下令全国各省市政府公布实施。各省市政府收到国民政府的禁婢办法后,首先把它登载在政府机关报上,并通知所属市县政府遵照执行,北京市政府也不例外。

一、禁婢办法的实施

1922年和1926年,北京警察厅两次发布了“严禁买卖婢女”的布告,通告人们,若违反禁令,买卖婢女,一旦被发觉或被告发,将严惩不贷。但是,没见有资料证明,它们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1931年,国民政府内政部下令全国执行湖南省安乡县党部的《严禁蓄婢养妾及虐待童养媳》的办法,北平市政府便让北平市社会局和公安局调查北京的婢女、妾和童养媳情况。接到市政府的命令,北平市公安局即通知各警察区署,注意调查辖境内是否有“蓄妾养婢及虐待童养媳”的情况。随后,北平市公安局外五分局第六路派出所报称,辖境内只有“后池西口门牌甲三号住户孙学仕有婢女一口名来福”,“尚无虐待婢、妾与童养媳”的情况。[53]

1932年,国民政府内政部颁布的《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公布施行,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和国民政府内政部的要求,各省市政府、所属的市县政府及直辖市公安局,应在收到该办法的“三个月”内,将各省、直辖市婢女的调查情况上报给内政部。“嗣后各省市政府,先后将办理情况转报给内政部者为数甚多,内政部均详加审核,存卷备查。”然而,直到1934年,北平市政府也没有将调查情况上报给内政部。[54]在内政部的一再催促之下,1936年,北平市公安局才下令各警察区署切实调查辖区内的蓄养婢女情况,要求有婢女的人家到所属区署登记,到“登记期满,全市蓄养婢女户数共计八十二住,合计婢女有九十五名”[55]。先不说登记的婢女数字令人生疑,就调查时间而言,从1932年内政部要求上报调查情形,到1936年1月内政部再次颁布禁婢条例,时间已经过去了4年之久,北平市政府才将1932年所要求的调查情形上报给内政部,1932年的禁婢办法的实施情况可想而知。

1936年的《禁止蓄婢办法》第3条规定,从办法施行之日起,蓄婢之家应到当地的主管机关登记婢女,婢女本人也要自己前往登记,登记的期限是4个月,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2个月。《禁止蓄婢办法》从1936年1月22日公布施行,内政部要求各省市在限期4个月内调查完竣。4月内政部又催促“各省市尚有未遵照办理者”抓紧上报婢女登记的情况,以便“汇齐查核,明了全国各地蓄婢之实况,从事解放”。[56]假如按最长登记期限计算,7月或8月,北京的婢女登记也应该结束了。而北平市公安局直到10月,才将婢女登记情况上报给内政部。或者也可以说,北平市政府是将1932年和1936年所要求的数据,一并上报给了内政部。

让我们回头来看北平市公安局的婢女登记结果。假如公安局的婢女登记数目是可靠的,按照禁婢办法的规定和国民政府的决心,婢女应该都予以解放。除成年的婢女可自愿改为雇佣关系外,其他有家可回的婢女可以回家。未成年又无家可回的婢女,应该都被送往救济机关安置,社会上即不再存有婢女现象。但是,依据现有资料,婢女现象没有消失。1937年七七事变发生,北京沦陷,北京市民的生活被战争打乱,全民族进入抗战状态。毫无疑问,1936年的《禁止蓄婢办法》的实施并不乐观,买卖婢女现象仍不时见诸报端。“东单东堂子胡同三十二号住户”刘方氏,用10元钱买来了婢女春红,13岁,北京人。[57]“安定门内交道口以南宽街七号住户”王某,北京人,“曾在政界供职,家道殷实”,有婢女刘小福,15岁。[58]“松树胡同二十四号住户”乔书卿,有13岁的婢女唐宁续。[59]51军团长于学道,托兰州济良所所长和警察局督察长,将15岁的魏春香连同另外一个女孩从济良所中领出,到他家当婢女。[60]“织染胡同十号住户”张润普家14岁的婢女杨淑贞被打跑出,宁死不愿再回张家去。[61]

与此同时,“权贵”参与“虐待婢女”的情况依然存在。“前圆恩寺胡同门牌十六号住户”李扶东与妾张荣娣,责打10岁的婢女张小红,被邻居“控告”到公安局,公安局派巡警到李扶东家调查,李扶东、张荣娣不承认张小红是婢女,也不承认虐待过张小红,公安局派“检验吏验明张小红面有伤痕”,“似受毒打所致”。[62]在未做出处理之前,公安局先将李扶东、张荣娣二人羁押。随后,公安局局长就接到了市长要求放人的来函:

幼庚仁兄钧鉴,市长勋呈多日未见,惟与居纳福为颂。兹恳者,敝寓邻李荣桂,字扶东,闻以虐婢嫌疑被拘于贵警察局,内容虽未审其详,惟此君素日安分,旦系世家,居此有年,邻里俱知,可否在案未审结之前,准其交保,在家候质,弟因与毗邻,念其家族惶恐之情,特为代介一言,尚乞卓裁,如荷曲予于全,俾交保在家侯传,是所至幸,为此

敬颂公德

弟殷汝耕

十二月十八日。[63]

在市长的“干预”下,公安局只得将李扶东、张荣娣二人取保,交下“罚金”80元了事。[64]

1947年因接连发生交通部公路总局第八区公路工程管理局秘书魏自静欺凌诱骗婢女案[65]、曾担任过伪军第二方面军军长的赵云祥强奸婢女案[66]、胡郭氏虐打责打11岁的婢女大容案[67]等案件,而被人们称为“小丫鬟的多事之年”[68]。

也正是在1947年,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为了破除迷信,改正不良习俗,特别制定了查禁民间不良习俗的办法,通知各省市遵照办理,查禁各省市内的妇女缠足、蓄养婢女等现象。[69]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社会上依然存有蓄婢的现象。

无论是从解放婢女方面还是禁止收养婢女方面,上述两个《办法》的实施效果都不容乐观。1937年11月,顾徐氏因“家有小孩食乳,乏人操持琐务”,托顾王氏等人介绍,用240元买下难民王郑氏14岁的女儿燕子为婢女。[70]1939年,幼女张训子10岁时,在邻居的介绍下,父亲把她卖给了煤窑主雷进德当婢女,雷进德给张训子改名叫雷秋菊。[71]1940年,10岁的田春梅被父母卖给田奉先家当婢女,她在田奉先家待了8年。[72]1943年,吴姓用100元买来10岁的幼女王佩玉作婢女,一年后,吴姓将王佩玉转卖给一王姓人家,王姓人家不久又将她转送给王耀汉当婢女。据王佩玉称,男女主人时常殴打她,并令洋狗咬她。[73]

禁婢办法规定,成年的婢女解放后,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改为雇佣关系。主婢之间既然是雇佣关系,也就意味着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应不会出现“婢女出逃”的现象了。然而,中华基督教会英文秘书季载育家17岁的婢女张春来,“常受主母的责打,自己私逃了两次,不愿意再回季家去”[74]。20岁的王礼,自7岁便到黄康氏宅当婢女,“每日操作异常劳苦”,黄康氏还时常辱骂她,她“由于不愿忍受,是以两次逃走,决不回宅,如勒令回宅,惟有一死”。[75]显然,这些成年婢女没有被改为雇佣关系,也没有被解放。因为雇佣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如果改为雇佣了,就不会存在“婢女不愿回归”之说。

其他地区禁婢办法的实施情况也同样不甚理想。在四川成都据妓女康素珍回忆,在她9岁那年(1940年),她父亲因看病、养伤、吸大烟欠下了许多债。父亲为了“十二块大洋”,将她卖给了刘镇生当婢女,卖身契上明确写有“卖主康延亭,因家穷,难以度日,自愿将女儿康小妹卖给刘镇生为奴。小奴一身俱属刘家,打骂处罚,婚丧嫁娶,老弱病死,概无权干涉”。刘镇生是“成都第八区区长,有权有势,集官僚买办资本家于一身”,他除雇有男女仆人,养有10个婢女外,还“养着几个六岁以下的小女孩”。[76]在广西,“许多地主花费十余元至三十元,买个七八岁或十多岁的女孩使唤,养到十七八岁,就以一百多元或二三百元的高价卖给人家,或留供自用,玉林有些地主家中,蓄婢女常在十人以上”[77]。在江苏南京,“江苏省政府主席王公馆两个小婢女,因不堪王夫人的虐待,逃到下关,被火车站当局通知王公馆把她们拖了回去。”[78]正如时人所评论的那样:“虐待婢女的王夫人辈,在已经有了这两个孩子出来自由的情形下,法律应当给这辈夫人一点制裁,使蓄婢的妇女们略有顾虑。而同时,社会当局也该有一个收容这种徘徊街头不敢归去的婢女的机关,不至于使下关车站当局非送她们重入虎口——王公馆——不可。难道,收容这些可怜的小女儿,不是同公务员配给……等事同样重要么”。[79]

傅振伦在《七十年所见所闻》中也讲到,国民政府内政部虽然早在1932年就规定了《禁止蓄奴养婢办法》8条,但“私自买卖者还所在多有”,如“安徽旧属徽宁池太四府,仍然价买奴婢,使作贱役,吃着猪狗食,做牛马活,有大户小户”之称,“省府禁令,也难贯彻”。[80]

婢女解放的终极目标应该是禁绝婢女现象,但事实上,自清末《禁革买卖人口条款》的颁布,到1936年国民政府内政部《禁止蓄婢办法》的实施,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各地的婢女现象仍没有完全消失。尽管如此,变化还是在悄悄地发生。

二、“官方”蓄婢态度的变化

民国时期,尽管禁婢条例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但“官方”对待婢女问题的态度和处理婢女问题的原则在慢慢发生着变化。民国时期,警察在处理“婢女事件”时,“人道”是被时常提及的一个词语。“人道”是指爱护人的生命,关心人的命运,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在民国前期,警察多注重人道,到民国后期,多侧重法律。民国前期,针对买卖婢女事件,警察厅一般是采取默认的态度,对一些私逃的婢女也是采取批评教育,以劝告回归为主。当他们发现婢女身上有受责打的伤痕时,警察厅就会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婢女加以保护。例如,“陈云卿既不愿供王邵氏驱使,本厅自应予以保护处分,以重人道”[81];“幼女黄莲花虽在黄宅充当婢女,应以佣工看待,而该黄姓妇竟逐日虐待,致幼女遍身成伤,殊属惨无人道,若非传究重惩,不足以挽颓风而重人道”[82];“使女人格虽微,亦系人子,乃该氏不知教导,竟自平日虐待,实属有乖人道”[83];“婢女平安前曾被主人夏勋方之妻黄氏用铁条将身上烫伤,用木棍将胳膊殴伤,情急逃出,经夏勋方夫妻到案,称深知愧悔,并答应为婢女医伤,恳求免诉不再虐待,具结有案,今该婢女又被打逃出,头顶肢体均被殴伤,实属惨无人道”[84]。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随着保障女权令的发布、《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和《禁止蓄婢办法》的颁布实施,“法律”渐渐取代“人道”,成为警察处理婢女事件时经常提及的一个词语。例如,“蓄婢早经肯为历禁,该使女李三丫(即李三妞)既结请安置,乃共自由选择,胡家无权干涉”[85];“蓄奴养婢已经规定办法,不便准其领回,应该将春喜送妇女救济院安置,较为妥当”[86];“孙王氏与婢女吉利在供词中均称责打属实,显然孙王氏与吉利确为奴婢关系,何得托名寄养,政府早已禁止蓄婢,拟仍批示,不准领回”[87]。

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使人为奴隶,是妨害自由罪,“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之未遂罪罚之”[88]。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96条规定,“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类似奴隶之不自由地位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89]。我们没见到有资料反映,警察对“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奴隶之不自由地位”的“遂者”与“未遂者”进行处罚,警察厅也没有利用刑法的规定和禁止蓄婢的办法将婢女解放,但是,“妨害自由罪”确实被警察用来处理部分“婢女事件”了。

雷秋菊被主人雷进德夫妇责打,从雷家跑出。警察寻获雷秋菊后,传雷进德到公安局讯话。雷进德在公安局声称,他们对待雷秋菊“如同亲生”,更不会虐待雷秋菊,警察也没有发现雷秋菊身上有“受虐伤痕”。按照1928年之前的处理习惯,警察会劝告雷秋菊随同雷进德回家,并对雷进德提出警告,警告他要妥善待遇雷秋菊,不准虐待责打雷秋菊。但是,警察没有劝告,而是认为,雷进德“买幼女为奴婢,触犯了刑律,犯了妨害自由罪”,将雷秋菊收容到救济院安置,雷进德具结保释。[90]虽然对雷进德没有处罚,但是已经明确判处他与雷秋菊脱离关系。

顾徐氏买王郑氏的女儿王燕子为婢女后,为断绝王郑氏与王燕子的联系,她将王燕子送到“韩家潭满春院小班内居住五日”,又将她带往“南池子地方亲戚家居住几日”。王郑氏由于惦念女儿,前往顾徐氏家看望,被顾徐氏拒绝。王郑氏以“中间人有意设计蒙骗”为由,将中间人和顾徐氏一起告到公安局。公安局在处理时指出,中间人“对难民之女王燕子有涉及转卖从中伙同欺诈,究属大犯刑律”,但是,“顾徐氏价买幼女王燕子为婢女,妨害自由,有干禁例,拟送法庭讯办”。[91]婢女王佩玉因受主人责打跑出,被邻居赵宋氏带到家里,王佩玉主人王耀汉认为,“赵宋氏欲将婢女王佩玉领走、意图拐卖”,将她控告。公安局指出,王耀汉夫妇使用“王佩玉为奴隶,并时常责打,妨害自由,有违刑章,并指控拐匿,移送地检厅讯办”[92]。

这些案例说明,自1930年左右始,警察厅在处理“婢女事件”时,所依标准已从“人道”转到了“法律”,虽然禁婢办法的实施不甚理想,但是官方处理婢女事件的理念却前进了一大步。当然,这些案例也反映出一个问题,既然买幼女的人家犯了妨害自由罪,按照刑法,是要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并没有一个买幼女的人家受到了此种处罚。有法不依,是婢女现象难以消除的原因之一。

二、法庭对“婢女案件”处罚上的变化

法庭对“婢女案件”的处罚,主要是指家主责打婢女,对婢女造成了伤害,情节严重的,要由法院做出处理。《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313条规定,“伤害人者依左列处断:(一)致死或笃疾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二)致废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三)致轻微伤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93]。其中,“(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满五年以上;(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满三年以上;(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一年以上;(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满二月以上”[94]。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无杀人之故意而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为伤害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95]。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伤害人之身体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96]。由此可见,刑法中,伤害罪的量刑在逐渐减轻。相应地,法院在处理“伤害婢女案”时,对“伤害人者”的量刑也在发生变化。

1914年,郭味华与妾郭花氏共同毒打婢女徐玉子,致“徐玉子身伤数处,虽未有生命危险,但已身无完肤”,徐玉子喊诉,法庭以“郭花氏买人子女,实犯禁革买卖人口条款第二条之罪,又虐打致轻微伤害,依暂行新刑律第三百十三条第三款科刑,处以五等有期徒刑二月,罚银十两”,郭味华“身为家主竟与之同为伤害行为,施情殊更难轻减,依同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以五等有期徒刑三月,剥夺公权全部一年”。[97]1915年,迮艾氏虐待婢女兴兰,致其头部、右手胳膊各处有咬伤、打伤痕迹,经警察厅起诉,同级审判庭判决迮艾氏五等有期徒刑二月,缓刑三年在案。[98]1916年,龚庭萱用鞭子将“年方十龄的婢女赵吉庆抽打成伤,经警察厅起诉,同级审判庭判决龚庭萱拘役五日,缓刑在案”[99]。

1920年,冯赵氏“虐待婢女巧云并吸食鸦片处拘役二十日,罚金三十元”[100];1924年,王廉儒将婢女许玉子“两手捆绑倒悬门上,被警查获,宽判罚洋十五元”[101]。

1933年,白邓氏虐待婢女,“深知愧悔,拟兹宽拘留示警”[102]。1935年,张张氏嫌弃9岁的婢女春香不会做事,把春香脊背责打成伤,“经北平地方法院侦查起诉,送由刑庭判决,张张氏伤害人身体处罚金十元,均缓期二年执行”[103]。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96条规定,“犯伤害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04]。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犯伤害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05]。法院若处理伤害婢女致死的案件,一审时,一般都能够按律量刑。但是,只要“事主”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诉时,量刑上就会出现大幅度的减轻。1933年,邮务员曹宝经责打8岁的婢女顺喜,致使顺喜因伤身死,天津地方检察厅判处“曹宝经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公权十二年”;曹宝经不服,上诉至河北高等法院,河北高等法院审理后,判决“曹宝经有期徒刑八年,剥夺公权八年”。[106]

1935年,李王氏虐待婢女莲香致死,北京地方法院判处李王氏“有期徒刑七年”。[107]北京地方法院对李王氏的量刑,属于伤害人致死中的最轻的处罚。1941年,“南池子葡萄园住户”张继逊将12岁的婢女赵春香毒打致死,北京地方法院判处张继逊“有期徒刑十二年”。[108]如同曹宝经一样,李王氏、张继逊都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继续上诉至河北高等法院。虽然没有资料证明,他们上诉后,河北高等法院对他们进行了从轻判决,但从曹宝经的上诉情况,可大致想见他们的上诉结果。另外,天津市孙铭吾“虐婢案”的处罚,也可用来作为参考。孙铭吾与妾孙韩氏在天津英租界居住,养有婢女小四香、秋红等人。孙铭吾、孙韩氏稍不如意时,就打骂小四香、秋红等人,或用“热物烙伤”,致使“小四香身上多处受伤”,“成疾身死”。孙铭吾将小四香的尸体抛弃,并逃到北平“避匿”。英工部局发现小四香的尸体后,“电知”天津地方法院[109],由天津地方法院提起公诉,“孙铭吾因伤害人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续使人为奴隶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孙韩氏“连续使人为奴隶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伤害罪处罚金三百元”。[110]孙铭吾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河北高等法院上诉。河北高等法院“以孙铭吾共同伤害人致死罪判罚有期徒刑五年,共同连续使人为奴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应执行徒刑六年”,孙韩氏“连续使人为奴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连续伤害人身体,处罚金三百元”。[111]孙铭吾仍不服第二审判决,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原判中“孙铭吾伤害人致死、教唆遗弃尸体及连续使小四香、秋红为奴隶罪刑之部分撤销”,重新判决“孙铭吾教唆遗弃尸体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共同连续使小四香、秋红为奴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应执行徒刑二年,孙铭吾被诉伤害人致死部分无罪”。[112]

地方法院对这类轰动社会的案件,能够依据刑法,斟酌量刑,在法律上表现出了人的自由平等,体现了法律对婢女生命的尊重。但是,民国时期,要使禁婢办法得到充分的实施,并取得理想的效果,显然要与整个社会大背景结合起来。而民国时期的社会状况,不能为禁婢办法的实施提供一个理想的环境,效果也差强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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