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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买卖形式与主人权利(第1页)

第二节买卖形式与主人“权利”

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婢女买卖双方的意见达成一致以后,婢女买卖交易就会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成功买来婢女的家庭也就拥有了对婢女的“权利”。本节将对婢女买卖的形式和主人的权利进行阐述。

一、“雇用”“典押”与“卖绝”

1。“雇用”

“雇用”,即俗话中的“活价”,能“有限制地许亲属每年来看望几次”。[106]1909年,清政府《禁革买卖人口条款》指出,如果“忽然禁止人口买卖,遇到荒岁,贫民乏食,无力养赡子女,势将流为饿殍”,即使是“寻常境遇艰窘者,也有不能存活”之时,作为变通,清政府决定将“人口买卖”改为“雇工”的形式,除“寻常的雇用,仍旧各听其便,毋庸议定年限”外,以后,贫民子女“不能存活者,准其议定年限,立据作为佣工,先给雇值多少,彼此面定雇定之时,不问男女长幼,以二十五岁为限,只准减少,不准增加”。[107]中华民国成立时,《南京临时约法》中也规定,以前所有的奴婢一律改为雇工,从此以后,不再有“奴婢”的名称。

民国时期,买卖婢女已属于违反禁例,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有契约指南指出,人有人格,人有人权,在书写婢女买卖契约时,即使订有期限,“也不能如旧日之堂哉皇哉”,应该更改名姓,把它称之为雇佣,“且必处处留意,务使合乎法律,故其身价,亦必巧避其名目,而写为工资,盖既称工资,即为民法上之雇佣性质,而非刑法上之使人为奴隶也,此则不可不力为注意,而于执笔写契时,更需一字不放过也”。[108]为此,契约指南还给出了婢女雇佣契约的模板,以供人们参考使用(图3。1)。

图3。1婢女雇佣契约模板

图片来源:吴瑞书:《债权契约》(上),见《契约程式大全》,第2卷,88页,上海,中央书店,1931。

北京地区的一些家庭在购买婢女时,出现了“雇用”的情况。在书写雇佣契约时,虽然不如模板那样严格,但“雇用”双方规定有一定的期限,议定有一定的雇价,“雇用”期间,“雇主”一般准许父母看望女孩。例如,山东人王雨仲称,“今岁一月,侍母来京,借寓仲姊大骆午堂顺天府治中署内,委交道口三条胡同王媒人,于二十六日代为雇使女一名,十四岁,乳名顺儿,所有一切事件,俱有该媒人作保承管”[109]。10岁的王翠娥因窃食物,畏责潜逃,面对警察的询问,她称她是广东人,6岁时,父亲因家贫将她卖与沈姓充当婢女,她的主人沈灼函报警察厅时称,王翠娥是他“雇用”的婢女。[110]王鸿年用50元“雇”裕子为婢女,王鸿年曾与裕子的母亲商定,“雇用”期限是10年,“三节准许父母瞧看”,“从先,系裕子的母亲到宅内瞧看,自裕子母亲病故,这王忠每逢三节,领着裕子的兄弟,到宅内看望”。[111]秋香被舅父送到萧姓家为婢女,“雇期”是6年,“雇工价银八十元,是会馆长班艾顺作的中人,立有字据”。[112]袁世凯的女儿袁静雪讲道,她身边的一个婢女是“一个老妈子的孩子,是自由身子”,这个婢女“每隔一些时候,就可以回家探望父亲一次”。[113]图3。2是一份“雇用”契约:

图3。2“雇用”契约

资料来源:北京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J181,目录号:19,案卷号:41486。

这份契约的主要内容是:

立佣约字据人杜德玉,今因家贫无力赡养子女,情愿将亲生第一女名鸭头年十三岁送与王宅充作使役,听从管教,佣期八年,计洋贰佰叁拾元,其洋笔下领讫无误,佣期届满,由其亲人领回或由主人以本人之意见与其择配,此系长期佣雇,并非契买。恐口无凭,立此为证。

立字据人:杜德玉

知情中保人:刘书氏胡尚廷郭子明

中华民国十二年五月廿二日

在这份契约中,“雇用”双方、中间人、时间、期限等,都写得比较清楚。“雇用”的时间是8年,“雇价”是230元。契约中还特别声明,这是“雇用”,不是“买卖”,佣期届满时,婢女将由“亲人领回”,表明了婢女与父母家人的联系。“主人以本人之意见与其择配”,体现了主人对婢女意愿的尊重。

“雇用”形式的婢女,表明婢女有“持续不断”的家庭联系。一旦她们有被责打的情况发生,父母能够起到“监管”的作用。具体能在多大程度上起到“监管”作用,那是另外一回事情。婢女“持续不断”的家庭联系,也促使蓄婢家庭要善待婢女。否则,一旦出现问题,他们对婢女的父母也无法交代。

即便如此,“雇用”的形式也不一定保证双方都能够认真遵守,有时“雇用”双方也会“涉讼”。例如,经孙荣氏介绍,李姓“雇用”利顺13岁的女儿玉兰为婢,并约定“三、四年后,由利顺将玉兰领回自聘”。“雇用”时,利顺因“度日无资”,同着孙荣氏,向李姓“借去大洋一百元,无利息”,于是,李姓就与利顺讲明,“雇用”期内,玉兰没有“工资”。玉兰到李姓家后,玉兰母亲利恩氏与中间人孙荣氏一起,到李姓家看过玉兰三四次;后来,利恩氏又与孙荣氏一起去李姓家看玉兰,并向李姓要求,把“玉兰接回家去,住二天,即行送回”。李姓以“母女之情,不忍推却,即允许”。哪知,两天后,利恩氏“并不将玉兰送回,反而多方狡展”。李姓认为利恩氏出尔反尔,“实与情理难容”,到警察区署“将利恩氏控告”。[114]

2。“典押”

所谓“典押”,“分五年十年不等,期满后任其归家,典价取消;若不到期欲赎,得交还原来典价”[115]。例如,许若兰12岁时,父母将她“典押”给杜姓,“典价十元,十年为满”。[116]楼秋红6岁时,母亲将她“典押”给楼兆梧,“典价制钱六吊,以十年为限”。[117]在“典押”期内,婢女应当接受主人家的驱使,“典押”到期时,主人也要“按约放赎”[118],还婢女以人身自由。例如,21岁的王志真是山东人,她16岁时,父母把她“典押”给赵异夫家为婢女,“典期”5年,期满后,因“王志真家人并未来接”,王志真个人也因为“年岁过长,情愿自由婚配”,赵姓便允许王志真“自行离宅,自由行动”。[119]从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典押形式的婢女比雇佣形式的婢女要多。

父母将女儿“典押”给蓄婢家庭,也将对女儿的“监护权”一同“典押”给了蓄婢家庭。也就是说,在“典押”期内,婢女归蓄婢家庭所有,蓄婢家庭也对婢女负有一定的责任。例如,15岁的玉桃是杨吉辉在四川时经玉桃母亲“手买来的,立有契约”,与玉桃母亲“约定”,于“民国七年交还”。随后,杨吉辉便将玉桃带到了北京。在北京,玉桃经常与厨役“嬉笑打闹”,杨某出于管束的目的,将玉桃责打,并将厨役辞掉,以断绝他们之间的联系。然而,玉桃仍然“经常与厨役通电话,来往谈心”,并借上街购物时,“私自逃往”厨役家,请求厨役收留她。厨役不敢收留,将她送了回来。玉桃不敢回主人家,就到主人的同乡白姓家去,请求白姓收留。杨吉辉派人去接她时,她又害怕挨打,不肯回去。杨吉辉无奈,将她送到警察区署,由警察区署转送济良所“管束”,如她以后有“改悔现象,再将她领回”。之后,杨吉辉又“函达玉桃家长来领,由于七年期限还有两年,所以,是此二年内,伊尚不能解除责任,请暂交济良所管束,并请此二年内准伊领回交还该女家长,他人不得请领”。[120]

民国时期,许多人为求得职业的发展,在各地来往奔波。被“雇用”或被“典押”的婢女,也多随同蓄婢家庭流动。北京历来又是人口流动较大的地方,如同前文中讲到的那样,在北京,80%的婢女都是外省籍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典押”中规定的期限对蓄婢家庭有约束,但是这个期限约束也并不是绝对的。在“典押”期内,蓄婢家庭依然会将婢女出卖。例如,王来福11岁时,母亲将她“典押”给黎姓,“价洋七十元,四年为满”。两个月后,黎姓就将她转卖给了万姓。王来福12岁时,万姓又将她卖给了彭姓。[121]

“典押”中,也存在着欺骗现象。高王氏“典押”婢女许玉子时,是“赵姓、柴姓作的中,义如作的保。不知他们下落”。高王氏后来听玉子说,“他爹刘继周已死了两年了”。高王氏感觉,他们所写的字据是假的,“这字据是柴姓、赵姓两个妇人写好了拿来的”,字据上写的是160元,而高王氏用的是165元。[122]

“典押”的婢女都有规定的“典押”期限,如五年、十年,也有具体的“典价”。到了约定的“典押”期限,主家要将婢女送回,或者由婢女的父母家人将婢女领回家去。如果到了“典押”期限,主家未将婢女送回,那么,典押双方就有可能发生涉讼。例如,小兰8岁时,父亲范乾贞将她“典押”给了王一州,“讲明是十年许赎”;王一州之妹嫁给白姓时,小兰也随同王一州的妹妹到了白姓家。在白姓家,王一州的妹妹时常责打小兰,她“脸上经常带有抓伤痕迹”,小兰“不堪忍受”,就携物逃走了。小兰走后,王一州之妹既没有去寻找小兰,也没有报案,请求警察寻找。十年典期到后,王一州不能将小兰送回。小兰的父亲范乾贞因为女儿小兰没有被送回,就以“王一州霸不放赎”为由,在家乡山东济南将王一州告上了法庭。[123]

“典押”与“雇用”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界限。有时,在主家看来,“典押”就是“雇用”,“雇用”就是“典押”。例如,许若兰被父母“典押”给杜澐,杜澐声称,“澐对于该婢女本属雇佣关系,当然将本人交回家族,在其家长许荣生当初以该婢女归澐雇佣,当然向澐索人”[124]。其实,从定义上看,“雇用”准许父母看望,婢女已经有了“被提前支付的工资”,这已表明婢女是一个“人”,已经有了“劳动报酬”。“典押”形式多发生在同乡邻里之间,不准父母看望,“典押”中的“典价”,是婢女的“身价”,婢女是被当作“商品”来看待的。

“典押”中,婢女与家人保持着某种程度上的联系,婢女家庭与婢女本人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保护婢女。这种“典押”的婢女,实际上已经很接近“雇用”的婢女,“典押”契约的一些内容,也接近于雇工的合同,主婢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在逐渐削弱。

3。“卖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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