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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禁婢的法律法令(第2页)

与上述地方党部的禁婢办法不同,浙江省妇女协会在浙江省第三次代表大会举行之际,提议“纳妾蓄婢者不得为预备党员”。因为,中国国民党是“革命的政党”,凡加入中国国民党的党员,均负有解放民众痛苦的责任;凡不负此责任的份子,非但不能为中国国民党党员,且将认为是“不革命反革命者”查“纳妾蓄婢等份子,是侮辱女性、压迫女子之徒”,与中国国民党“解放民众痛苦及男女平等的宗旨,大相远背”;这种人员“实为痛苦民众的仇敌”,也为中国国民党革命的对象。若漫不经意,任其夤缘加入国民党,则国民党的革命性将因之消失,而“数千年来女子的痛苦,也将永无解除之望;同时民众对于本党的信仰,也有渐次减低的危险”。[25]为了国民党的前途,为了妇女的前途,对于“此纳妾蓄婢等份子,自应严加制止,勿任其加入国民党”,“以利革命而保女权”。[26]浙江省妇女协会提案中的具体实施办法有4条:

一、令各县党部于征收预备党员时,严密注意加入者之家庭状况,凡有纳妾及蓄婢等情事者,一律拒绝;

二、凡党员介绍预备党员入党时,明知其有上项情事,而仍介绍者,一经发觉即予严重处分;

三、凡入本党为预备党员者,嗣后发觉其上项情事时即取消其党员资格;

四、凡加入本党后之党员如日后犯前项情事者,将取消其党员资格。[27]

浙江省妇女协会将提案提交浙江省第三次代表大会后,又将提案上呈浙江省党部,建议“纳妾蓄婢者,应剥夺选举权”,指出“纳妾蓄婢,殊有背男女平等之原则,亦且为现行法律所不许,早经中央一再申令在案;查阅市参议员选举法第五条,县市参议员选举,并未受是项之限制,此非特不足以儆不法,且有碍妇运之伸张,为此备文据情呈请钧会鉴核准迅转呈中央,咨请国府,明令规定,凡有纳妾蓄婢者,不得有任何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以儆不法,而维妇运”。[28]浙江省邓县执委会曾发专函向浙江省执委会询问“蓄婢纳妾人员,应否拒绝入党,请解释”[29],看来,浙江省妇女协会的这一呈请还是发挥了效力[30]。

在上海,上海市妇女协会建议上海市党务指导委员会督促上海市政府严行废娼禁婢,认为“党治之下,娼妓制度的公然存在、蓄婢习惯的处处流行及各地盛行的童养媳之风”,“实为青天白日之玷国民革命之羞”[31],请求上海市党务指导委员会督促市政府废除娼妓、禁止蓄婢、取缔童养媳。为了解决婢、娼、童养媳的问题,上海市政府让社会局牵头,召集公安、教育、卫生三局的关系人召开会议,提出解决办法。公安、教育、卫生三局联合会议决定,由社会局筹办设立救济院,以救济被解放的婢、妓、童养媳。[32]在广东,为了革除蓄婢陋俗,广东省政府于1927年1月6日决议通过了《修正解放奴婢办法条例》12条[33],试图解决奴婢问题。

三、20世纪30年代国民政府的禁婢条例

1926年,中华民国加入了国际联盟。废除奴隶制度是国际联盟所致力推行的一项措施,并通过了《日内瓦国际联合会禁贩奴隶公约》,许多国家都加入了这个公约,中国也被批准加入了这个公约。国际联盟指出,“中国目前尚有贩奴制度存在,尤以女子为多,既然加入了公约,就应该按照公约第三项规定,立即设法禁止,以维人道”[34]。国民政府为表示与国际合作起见,于1932年9月颁布施行了《禁止蓄奴养婢办法》。

然而,国际联盟对中国的《禁止蓄奴养婢办法》的具体效果表示怀疑。国际联盟认为,虽然《禁止蓄奴养婢办法》比较完善,但是,中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则无法保障《禁止蓄奴养婢办法》的充分施行。比如,中国是否有足够的慈善机构和充足的经费来确保解放后的婢女得到救济,就是一个疑问。不可否认,来自国际联盟的这种质疑是与它干预他国内政紧密相连的。当时,意大利侵略埃塞俄比亚,在国际联盟会议上,意大利侵略埃塞俄比亚的借口,就是指责埃塞俄比亚存在着奴隶制度,国际联盟方面认为,这是“艾赛尔比的最大罪状”[35]。面对国际联盟的质疑,国民政府外交部代表团的代表多次辩解说,中国的婢女没有“奴隶”性质。但是,由于中国婢女多是买卖而来,国际联盟仍然怀疑,中国的婢女是买卖人口的一种形式。[36]

另外,《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在全国颁布施行后,全国各省市政府在上报该省的奴婢情况时,也都称“蓄奴一项已属绝迹”[37]。国民政府这才感到,“中国文字往往‘奴婢’二字并用”,其实“‘奴’字的寻常字义是指仆人,与外国所谓‘奴隶’供人买卖,形同财产、终身不得自由者不同,外人不察,将‘奴’字译为‘slave’,遂致混淆字样,妨害了国家荣誉”。[38]

面对国际联盟的怀疑,如果没有确实证据表示中国禁婢的努力,就难以对付各国的质问,即便有成绩,也得不到国际联盟的信任。为向国际联盟报告中国禁止蓄婢的消息,表达中国禁婢的决心,“正世界视听,剔除国联的疑团”,也为了将中国的婢女和西方世界的奴隶划清界限,国民政府外交部的代表团建议国民政府内政部再颁布一个禁止蓄婢的办法,力图不给国际联盟用奴隶问题干涉中国政治留下口实。

1936年1月,国民政府内政部遵从外交部的建议,颁行施行了《禁止蓄婢办法》。[39]《禁止蓄婢办法》与1932年的《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在内容上相近。可以看出,国民政府颁布《禁止蓄婢办法》,主要是为了应付国际压力,维护中国在国际上的名誉和地位,塑造国民政府重视国民人身自由的形象,取得国际社会对中国政府的信任。

国际联盟对中国禁婢办法的质疑,也使国民政府意识到了措辞的重要性。国民政府要求,以后各省市政府在严行查禁辖境内所有婢女的同时,在公文内也要避免使用“奴隶”字样,以免翻译时被误解,致使国际上怀疑中国尚存在有类似于西方的奴隶。[40]

表7。1《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和《禁止蓄婢办法》的主要内容

续表

续表

《禁止蓄奴养婢办法》自1932年9月20日起公布施行。它规定,解放婢女的程序应从劝告、解放到救济,最后才是处罚,程度由浅入深。《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强调要恢复婢女的人身自由,取消婢女与主人之间长期以来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同时,也考虑到了主人与婢女之间有相互自愿雇佣的可能性,允许婢女在自愿的基础上与主人签订雇佣契约,但主人要支付给婢女一定的工资。这种规定既尊重了法律,又考虑到了人情的因素。

就救济而言,《禁止蓄奴养婢办法》考虑到了“成年”与“未成年”两种情形。“未成年”人又包括“有家可归”和“无家可归”的情况,《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分别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成年”人则包括了能够很快成家、解决生计和不能很快成家、不能很快解决生计的情况,《禁止蓄奴养婢办法》也给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从逻辑上来讲,这些规定还是比较严谨的。对于那些“不遵守劝告者”和“新犯”,则依据刑法“使人为奴隶之罪”给予处罚,使得《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具有较强的法律威慑力,为《禁止蓄奴养婢办法》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禁止蓄奴养婢办法》第7条的“三个月”时限,使《禁止蓄奴养婢办法》不至于遥遥无期,说明了政府是要立即解决奴婢问题。

《禁止蓄婢办法》自1936年1月22日起公布施行,《禁止蓄奴养婢办法》也相应地被废止。《禁止蓄婢办法》在继承《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内容的基础上,也有一些突破,它对禁婢步骤及善后工作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一,由公安局调查婢女数目,实行登记。第二,无条件解放已登记之婢女,恢复其自由。第三,将已解放的未成年而又无家可归的婢女,或者归家后家属又无力赡养的婢女,送到救济院或其他慈善团体安置。对于年满16岁又无家可归的婢女,由官厅征得其本人同意后代为择配。第四,对于已经解放的成年婢女,如果双方愿意改为雇佣关系,由公安局斟酌当地生活情形核定工资。第五,在规定期限内不对婢女进行登记的主人,要被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登记后拒不解放婢女的主人,要被送到司法机关处理。

从内容上来看,《禁止蓄婢办法》比《禁止蓄奴养婢办法》进步。例如,《禁止蓄婢办法》第3条规定的调查时间,就使得调查的规划和调查后的处理有了从容办理的余地;第4条规定,婢女可以自行申请登记或托他人代为登记,这就与解放的根本原则相符合;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使解放后婢女的安置更为缜密。《禁止蓄婢办法》提出,只有成年的婢女才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改为雇佣。对于未成年而无家可归者,《禁止蓄婢办法》设置了监护人,可以保障婢女人身的安全。公安机关每月都要填报婢女登记表,强化了公安机关对禁婢的监管力度。

不过,《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和《禁止蓄婢办法》的内容,也有不切合实际的地方。例如,规定解放后的未成年或无家可归或有家可归而家属无力养赡的婢女,应由救济院和慈善机构安置收养。实际上,当时除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外,其他地方并没有几所像样的救济院和慈善机构。即使在北京,救济机关也多是人满为患,资金有限,要真正收养被解放的婢女,也是一个问题。而且,禁婢办法中,对救济机构如妇女救济院、婢女教养所等的设置,没有做出明确的要求,也没有指定机构,实行强制性的监督和管理。就北京而言,公安局是否积极地执行暂且不说,遇到受责打逃出的婢女时,公安人员首先做的是劝她们回归主家,而并非直接将其送往救济机构。只有当婢女坚决不愿回归时,才会被送往救济机构安置。因而,无家可归的婢女送救济机关的规定能否获得相当的实效,确实是一个问题。还有,两个办法都规定,未成年的婢女,如果有家可归,可以让她回家。而她们回家后,父母会不会再将她们出卖,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关于禁婢条例的社会评论

清末禁止人口买卖的条例没有让人们看到希望,“自清末山东巡抚周馥奏请禁止买婢女,早经奏准实施,可是在实际上,全然不生一点效力”[41],“民国成立以来,随着政局的变迁,禁蓄奴婢的政令,也曾一再颁布”,比如,浙江省也曾发表十条具体的禁蓄奴婢方案,但“禁令与婢制并道而驰,似乎不见有过什么实效”[42]。“到现在,发生于各大都会的贩卖妇女和虐待奴婢案,常常层出不穷”,潼关、天津、汉口、上海、厦门、广州“六个贩卖女奴的大中心,依然在法律注意不到的地方,进行着这繁盛的事业”。[43]人们总结禁令难收成效的主要原因,“一种是禁令不切实执行,另一种是禁止的办法不切合于社会的实状,比如奴婢制度的社会的和经济的背景,社会经济状况不佳,破落了的农村居民不得不卖儿鬻女以求生,女孩比男孩易售,于是婢女就自然增多”[44]。

尽管如此,1932年的《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出台之后,人们还是对这个办法产生了不小的期待:“在一般的漠视中,前月(九月)下旬我国政府却又发表了禁蓄奴婢的办法七项,使这个问题受到一个新的注意。这次的禁令发自中央,指定要行于全国(办法第三项);而且明白划清界限,要把非雇佣关系的奴婢,不论由于买卖、赠与或慈善关系的,都禁止(第一项)。显然,这禁令如能照上述的施行范围和性质界限收到成功,那影响的巨大是不待言的。所以当这消息出现时,各报都预示着,‘奴婢将重见天日’。”[45]

不过,联想到《禁止买卖人口条例》的实施效果以及残酷的社会经济现实,人们还是对1932年的《禁止蓄奴养婢办法》解放婢女的可能性产生了质疑。“到了现在,内务部又通令省长,严行禁止,并且有‘以后如再有蓄婢者,一经发觉,应即依法治罪’的话,措词不可说不严厉,但效果如何,却还不能预料的吧。”[46]办法规定,“已有奴婢者立刻解放,任其回家,无家可归的由慈善救济机关收养。在社会事业不振而腐败到无可讳言的情况下,那被放出的奴婢不是无处可归,便是归于‘活的地狱’(这是去年水灾难民称收容他们的慈善机关的名词)”。所谓解放,比作奴婢还要受苦。至于地方的慈善机构,“几年来各地原有的公共机关如学校等还没有经费支持,更谈不到这些。上海由公共捐款而设立的难民收容所,甚至有‘活地狱’之称。即使他处偶有例外,而一般的情形也可想见了”[47]。要使这个禁令奏效,除非国家在确定制度的基础上,能够划拨经费,办理慈善,设立教育训练的机构,收容解放后的奴婢,“那比较还能收些实效”[48]。否则,仅仅发表一个奴婢的禁令,当然难收实效。

《禁止蓄婢办法》的颁布实施,又使人一阵兴奋,“不久以前,报载内政部通饬各地方政府禁止蓄婢,这是维持人道的功令,真是妇女解放声中的福音了”[49]。一位名叫“逹”的作者称,《禁止蓄婢办法》是解放婢女的最高法令,“对于这次的条例,我大体是赞成的”[50]。可是,《禁止蓄婢办法》是否能够实现婢女的真正解放以及完全解放,还是令人质疑,“一向很忙的公安局能否尽责及秉公去调查和登记?对未设公安局的大多数地方,有何方法调查?未设救济院的大多数地方,谁去收容及救济无家可归的婢女?一向被主人压迫得不敢动弹的婢女有胆量敢去公安局登记吗?主人肯花工资改为雇佣关系吗?违抗法令的主人,有谁去控诉他们?等等,这都是现代中国所不能解决的问题”[51]。

“逹”进一步指出,还有一种人“是怕硬不怕软的!除非是由政府用法令指定各地妇女会及救济机关及公安机关,皆得为婢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可以代婢女控诉主人妨害自由罪,由法院处罚主人以‘使人为奴’应有的处罚,只有这种办法,才足以促进主人们改良婢女的诚意。否则这条例又是白费了!贤明的政府想到这些了吗”[52]。

尽管如此,政府还是在禁婢一事上做出了努力:禁止买卖人口,以杜绝婢女来源;用强迫登记的办法,实现婢女的解放;制定法律,对蓄婢者给予处罚。政府禁婢办法的颁布,从法律的角度讲,促进了近代雇佣关系中女佣行业的迅速发展。禁婢办法中,准许成年的婢女自愿改为雇佣关系,以女佣取代婢女,既革除了旧习俗,又满足了一些家庭对家务劳动的需求,进一步推动了移风易俗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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