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隐含碳”与碳核算
——环境与经济的会计升级
要实现碳中和,就必须弄清楚碳元素的流向、盘活碳资产,这就离不开碳核查与碳核算体系的建立。
碳排放是当前全球关注的热点问题,探求碳排放对全球的影响及其影响因素,进而找出相应对策,是各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正处于快速工业化进程中,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积极探索市场手段以实现节能减排是重要路径之一。随着全国碳交易市场的上线,确立公平合理的碳排放核算标准迫在眉睫。
一、省级碳排放核算的差异化分类
在国际范围内,不同国家所面临的碳排放核算背景存在差异,大部分国土面积较小的国家将国内的碳排放责任划分视为整体,并不突出行政区间的差异化。我国陆地面积约为960万平方千米,包含34个省级行政区,各省份根据资源禀赋与行政责任可划分为碳排放的输入地与输出地,即能源资源输出省份与消费省份。典型的碳排放输入地有内蒙古、山西、河北等省份,碳排放输出地则包括广东、浙江、北京等省份。
国家碳排放责任,是指各国按照一定核算原则划分后,需要承担责任的碳排放,有生产者原则、消费者原则、收益者原则和共担责任原则四种核算原则。生产者原则为当下全球范围内的主流原则,该原则规定,一国需对其境内生产产品和服务所直接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负担全部责任。与之相对,消费者原则是指将消费者所消费的最终商品作为碳排放量核算客体,商品生产中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都计入商品消费地区。与消费者原则相同,我国的碳排放输入地承担了碳排放输出地的能源消费碳排放量。有数据显示,北京早在2012年就已实现碳达峰目标,随后便踏上了迈向碳中和之路,到目前为止,北京全市的清洁优质能源比例已超过97%。但鲜为人知的是,北京有70%的电力输入来自外省,其中的40%来自内蒙古。与北京形成鲜明反差,内蒙古在“十三五”期间的“能耗双控”指标均位列全国倒数第一,并且能源消费总量也没有达标。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此前提到,“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这表明,碳减排工作与地区经济发展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作为衡量减排工作的间接指标,碳排放强度运用碳排放总量除以每单位GDP的方式表述了碳排放量与经济发展的直接关系。“十三五”时期,我国的碳排放强度同比下降18。2%,但内蒙古此指标却在该阶段末期大幅增长,并且GDP排名也下降6位,位列全国第22位。通过北京与内蒙古的对比、环境库兹涅茨曲线与当前全国经济发展背景分析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碳排放总量与地方经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负相关关系,即碳排放量越多,经济向上发展动能越弱,碳排放量越小,经济向上发展动能越强,其背后的逻辑在于第三产业的碳排放最小,但经济贡献值最高;第二,省份可通过污染转移的方式,在确保即便地区内能源消费升高导致碳排放量增多的情况下,GDP依然不会受到负面影响。
考虑到生产者原则的实操性与污染转移为能源生产地所带来的资本投资不可逆的情况,本书建议,当相关核查部门对国内省份进行碳排放核算时,可将34个省级行政区分为能源生产省份(如内蒙古、山西、河北等)与能源消费省份(如广东、浙江、北京等)两组进行考核,划分时将三产占比作为衡量依据。与传统的城市类型分类不同,能源生产省份的分类原则是重点考虑第一产业与第二产业的经济贡献总和,而能源消费省份则侧重于第三产业的经济贡献占比,如此,在遵循生产者核算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做到碳排放主体责任尽可能公平。
国家是在国际层面上执行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主体,这也就意味着,2060年时并不是所有省份皆完成碳中和目标,而是各省份都完成各自的减排任务。各地因自然禀赋不同,届时,有的省份可提前完成目标,并创造可观的负碳量,但有的省份在减排效果显著、完成“双控目标”的情况下,很难实现目标。不过,在此情况下,已实现碳中和目标的省份可将剩余负碳量与未实现碳中和目标的省份排碳量进行中和,从而最终实现国家层面的碳中和目标。所以,根据实现碳中和的进度,能源生产省份的考核指标应侧重于碳减排量,能源消费省份的考核指标可纳入负碳量。
此外,城市分类核查体系将有助于提升能源生产省份与能源消费省份碳减排的积极性。当前,因存在污染转移与媒体对能源消费省份新能源使用情况披露,这些能源消费省份对减排压力有恃无恐,而能源生产省份也因愈演愈烈的减排差距而丧失减排积极性。此前,国家能源局局长章建华曾提出,“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率先实现碳达峰”,所以分组核算碳排放后,能源消费省份因优化的产业结构将有机会率先实现碳达峰,能源生产省份也会在“组内竞争”的核算体系下保持较高的减排意识。
二、全球碳排放责任核算:谁生产,谁负责
当前,尽管碳减排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目标,但各国对国家碳排放责任的界定还存在巨大争议。国家碳排放责任,是指各国按照一定责任划分原则所需承担责任的碳排放。在尚未达到全球统一气候政策的背景下,有效的全球碳排放政策需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即需建立在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公平的碳排放责任基础之上。因此,能否顺利实施全球气候政策,与能否建立一套有效完整的碳排放责任核算机制密切相关。
(一)全球碳排放责任核算的四种分类
当前,全球碳排放责任核算原则分为生产者原则(Produ-BasedPrinciple)、消费者原则(ption-BasedPrinciple)、收益者原则(Ine-BasedPrinciple)以及共担责任原则(SharedResponsibilityPrinciple)四种,这四种责任背后的划分逻辑存在较大差别。北京理工大学的余晓泓与詹夏颜在论文《全球碳排放责任划分原则研究述评》中给出了这四种碳排放核算原则的数理计算公式。
顾名思义,生产者原则由核查部门对生产行为所在地与管辖区内的碳排放量进行直接测算,生产地区将承担区域内所有碳排放的核算责任,核算公式为:
碳排放责任=活动数据x排放因子
消费者原则,是将消费者所消费的最终商品作为碳排放量核算客体,商品生产中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都计入商品消费地区,核算公式为:
碳排放责任=地区内碳排放总量+进口隐含碳一出口隐含碳
收益者原则与消费者原则间的核算逻辑互为“镜像关系”,消费者原则考虑的是被消费商品在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量,收益者原则则是计算生产过程中需要投入的要素所产生的碳排放总量,核算公式为:
碳排放责任=国内碳排放总量+出口产品引致的国外产业链下游碳排放量一进口产品引致的本国产业链下游碳排放量
共担责任原则,是通过贸易地区间的进口与出口计算出各地区间的碳排放责任分担比例,进而配合计算系数得出分摊后的碳排放量,核算公式为:
碳排放责任=消费者碳排放责任+(1一分配比例)×生产者碳排放责任
从当前的全球碳排放责任核算体系来看,国际间官方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核查体系来自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其核查原则基于生产者原则。事实上,以生产者原则作为全球碳排放责任核查体系是经历了长久的历史变革才最终形成的。1992年,联合国各缔约方不仅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立了“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害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等内容,还达成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碳核查原则。《公约》因为所要求的减排责任更多针对发达国家与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所以生效不久后,这些国家便运用国际贸易与商品进出口等手段将本国的碳排放量转移至发展中国家,从而在短期内实现了碳排放量的大幅下降。之后,随着全球政治局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量不断升高,2009年在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上,发达国家对全球碳排放核算机制进行改革,即将碳减排义务的比重逐渐向发展中国家倾斜,最终形成了全球范围内以生产者原则为基准的碳核算体系。
(二)生产者原则的核算弊端
很显然,生产者原则下的碳排放核算体系对于为发达国家进行商品制造与出口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并不公平。原因在于,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在为发达国家满足商品需求的同时,还要承接来自发达国家的碳排放量。另一方面,对于尚处于工业化中期的发展中国家而言,突如其来的低碳产业转型会为国内经济带来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虽然有数据显示,当前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量占比在全球范围内已超60%,但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来自发达国家通过贸易手段转嫁来的“碳泄漏”。此外,生产者原则下的碳核查体系并不能将全球所有的碳排放量都计算在内。在国际贸易中,交通运输所排放的二氧化碳虽占据较大比重,但飞机与货轮在国际公共领空与海域内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却不计入任何国家的核查体系中,这部分无法计入的碳排放量约占全球碳排放量的3%。如果长此以往,以生产者原则为基准的碳核查体系便会使发展中国家的减排态度变得愈发消极,也会使发达国家的减排意识变得不再紧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