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船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船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船员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因船员本人原因给船员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船员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船员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船员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1)工资清单。船员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船员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船员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船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2)船员的工时制度。
第一,标准工时制。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我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的期间通常以日和周为单位,确定国家劳动时间,定时工作,定时休息的工时计算制度。是其他工时制的基础。有条件实行标准工时制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的船员实行标准工时制。
第二,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工时制度。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方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部分船员,如辅助船船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部分船员,如运输船员、施工船舶船员、救捞船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除以上三种工时制度,经按有关规定报批后,企业可根据生产特点,对船员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船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船员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劳动时间、休息时间和配员
1。劳动时间、休息时间
船员的劳动时间是指其依职务上的命令而从事航海值班及其他作业的时间。这是船员法中不可缺少的内容。《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规则2。3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确保对海员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加以规范。”标准2。3第1款(a)规定“‘工作时间'一词是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b)规定:“‘休息时间'一词是指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不包括暂短的休息。”
船员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不同于普通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这是因为,船员上船以后,一直在船舶所有人支配之下。所以,如果把船员的劳动时间理解为在船舶所有人的指挥下的劳动时间或让渡劳动力时间的话,法律就不能约束劳动时间了。因此,有必要把船员在船内的生活视为市民生活,把作业时间视为劳动时间。《1936年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对各类船舶的船员工作时间作了详细而具体的决定。其中规定船上的工作时间每周为40小时。《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标准A2。3第1款中规定:“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须承认,同其他工人一样,海员的正常工时标准须以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1天和公共节假日休息为依据。”第5款规定:“对工作或休息时间应作如下限制:(a)最长工作时间应做到:(i)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超过14小时;和(ii)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72小时;或(b)最短休息时间应做到:(i)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少于10小时;和(ii)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少于77小时。”为了保证船员能够充分地休息,第6款又规定:“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段,其中一段至少要有6小时,且相连的两段休息时间的间隔不得超过14小时。”
船员在劳动合同中除负有正常的值班及夜间劳动的义务外,还负有当紧急、非常事件发生时进行必要作业的义务。所以,为了把一天的劳动时间作定量的规定,有必要把固定的或正常的劳动时间规定为基本的劳动时间,并以法律对基本的劳动时间进行规范。法律规定基本劳动时间以后,基本劳动时间以外的劳动就是时间外劳动,即“加班”。关于“加班”的定义,《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导则B2。2。1(e)规定:“加班”是指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时间。
如前文所述。船舶航行在海上,有可能发生紧急和非常事态,与此相适应的作业也不可避免,所以这种劳动不能说是时间外劳动,但从劳动保护的观点来看,这种劳动是变相的附加劳动,同时又因为这种作业是一种难度大、劳动密度高的作业,所以在考虑时间外劳动时,也应考虑这种作业,把其作为时间外劳动来予以处理。时间外劳动本来不合乎法的理念,而且为了保证船员能够从事紧急和非常的作业,以保障船舶的安全航行,就必须让船员得到充分的休息。通过紧急作业来保证船舶最低限度的安全航行。如《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
“就本公约本部分而言,下述工作占用的时间不应算入正常工作时间或被视为加班:
(a)为了船舶、船上货物和人员的安全,船长认为必要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长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遇难船舶或人员的工作;
(c)《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类似的演习;
(d)办理海关或检疫或其他健康手续的额外工作;
(e)高级船员为船舶定位和气象观察所进行的正常和必要的工作;
(f)正常换班要求的额外时间。”
第3款“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损害船长要求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他认为对船舶安全及高效率作业必要的任何工作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应被视为损害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任何这种工作的义务。”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标准A2。3第14款规定:“本标准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认为损害船长出于船舶、船上人员或货物的紧急安全需要,或出于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人员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间工作的权利。为此,船长可中止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安排,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间的必要工作,直至情况恢复正常。一旦情况恢复正常,船长应尽快地确保所有在计划安排的休息时间内从事工作的海员获得充足的休息时间。”
既然时间外劳动或“加班”是不可避免的,只能在工资或报酬方面予以补偿。如《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导则2。2。1第1款(b)项中规定:“‘基本报酬或工资'一词是指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无论这一报酬如何构成;它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津贴、带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额外酬劳。”导则B2。2。2第1款“(a)出于计算工资之目的,在海上和港口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c)加班补偿率不应低于每小时基本报酬或工资的1。25倍,该补偿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适用的集体协议予以规定”。
2。配员
配员是指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是指为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在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基础上,由法律规定的船舶航行配备最低员额及岗位的法律制度。
陆地上的工业劳动无须把工厂的劳动配员法定化,但海运生产的船舶独立完成运输任务的特征,配员的多少,事关海上劳动的安全,此外,劳动时间制的实施,也有赖于船上的配员法定化。《1936年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第4条规定,为了执行公约中劳动时间的规定应予以足够和有效地配备船员。从保证船员劳动权利的角度来讲,关于船员的配员应规定在船员法中,因为配员直接与劳动时间制的实施有关。如船舶要保证24小时运行,配备两个船员的话,每人每天的工作时间就是12小时,配备4个船员的话,每人每天的劳动时间就是6个小时。
关于配员的规定,目的有两个,一个是为了海上交通安全;另一个就是为了保证船员的休息,但二者是并行不悖的,为了保证船员的休息时间,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船员,在航行中发生缺员时,应尽速补足。《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标准A2。7第1款中规定:“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在船上配有足够人数的海员,确保船舶得以安全和有效地操作,并充分注意到保障。各船舶均应根据主管当局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并满足本公约的标准,从人数和资格角度配备足够的船员,确保在各种操作情况下船舶及其人员的安全和保障。”虽然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安全方面的规定,但作为劳工公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足够的配员来保障船员的休息权利,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劳动场所——船舶的安全,进而保障船舶、人命和海洋环境等的安全。
关于最低配员的法定要求,依据交通部200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1、2、3的规定如下:
表5。1最低安全配员表
续表
注:1。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3。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