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国内航运管理法
一、国内航运管理法概述
(一)水路运输的概念与分类
国内航运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上称为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人类利用船舶等水运工具,通过通航水域将货物和乘客安全、及时进行位移的活动。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危险品船运输,散装**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按运输是否发生费用结算,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水路运输法规范的主要是营业性运输,而营业性运输又包括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从事的运输。
我国有着18000公里的海岸线和14000公里的岛岸线,水路运输对于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生活的繁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水路运输业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到2011年12月“内河、沿海、远洋运输船舶的平均吨位分别达到449载重吨、4754载重吨和25423载重吨,分别增长96%、118%和45%。沿海跨省运输油船、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的平均船龄为8。2年、6。8年和13。7年,分别下降了6。7年、5。9年和7。9年。”
(二)水路运输管理法的概念
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涉及沿海运输管理方面的主要规定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5月12日发布,并于1997年12月3日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于1987年9月22日发布,并于2009年最新修正)、《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1995]交水发221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交通运输部[1996]16号令)、《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于1996年6月18日发布,并于1998年7月30日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订)、《国内船舶运输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运输部第1号令)。并于2008年5月26日颁布了新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废除了《国内船舶运输资质管理规定》。并且在2009年分别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进行了修改。上述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对于加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立法体系,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沿海运输市场,对我国水路运输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国内航运管理法或水路运输管理法是指调整国家水运管理主体在管理水路运输行业的过程中形成的航运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内航运主体的设立
航运主体从事运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或满足单位生产的需要。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运输主体的设立、变更等,不仅是主体自己的事,还会涉及全社会的利益,涉及国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因此,国家必须采取统一的手段,对运输主体的设立和开业进行管理,以达到对整个水运市场的调控,保持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海上运输主体的管理制度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法律手段。通过对主体资格的审批、登记,国家认可运输主体的合法资格,使其成为水运市场活动的主体,并通过进一步的管理,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为此《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将运输主体分为三类,即船舶运输业、水路运输服务业和船舶管理业。
(一)国内船舶运输业主体的设立
1。国内船舶运输业主体设立的条件
国内船舶运输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经营国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所谓的国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水路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1)沿海运输权。又称沿海贸易权,指在一国国内沿海从事运输贸易的权利。一般而言,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禁止悬挂外国旗的船舶在本国从事沿海运输贸易,而将沿海运输权赋予本国船队独享,因为沿海运输权不仅牵涉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和安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未开放沿海运输权,有的也只有在区域性集团的成员国之间相互开放。我国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沿海运输权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三资企业'或者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者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当按前款规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国海运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只有本国承运人才能从事国内港口间的运输。
(2)取得法人资格。国内船舶运输业,立法中称为水路运输企业,因为按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要取得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主体的资格,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首先就要取得企业法人的资格。以此来引导船东向企业化方向发展,以解决国内航运业发展过程中组织化程度低的问题。但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关于法人资格,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要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四个要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关于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
(3)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船舶是水路运输企业进行生产活动的必要工具,不仅如此,船舶及其驾驶人员还要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为此,法律也要求船舶要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关于运输船舶的拥有量问题,《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4)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船舶运输企业投入的资金量大,如果企业成立后因客源或货源不足,而营业额较少,不能及时收回成本的话,就不能及时偿还贷款,会对国家的经济生活有所影响。
(5)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客运航线经营者是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公用企业,其所提供的水路客运服务也是一个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中的重要项目,作为交通运输业的重要一种,也是国家的基础性产业,以提供无形服务的方式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和所有社会成员的发展创造基本条件和共同机会,是经济运行与发展的平台与载体。为了让客船能够满足上述要求,法律规定了这样的登记条件。
关于公用企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3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文的若干规定》将其界定为:“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6)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管理人员的配备是防止企业经营过程中造成人命财产安全、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及保障资本运营的重要保障,为此《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水运企业要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其第九条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三)经营沿海散装**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四)经营内河散装**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经营客船、散装**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但如果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同时该规定还要求企业要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水运生产的危险性大于陆上工业部门的生产,所以,预防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的措施,是企业的一项重要责任。为此,《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其中包括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确定防污人员,明确其岗位职责;船舶要配备足额船员;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7)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企业拥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是指投资者本身的成本资金,而没有用来添置成本的资金。包括国家投入流动资金、企业资金、其他单位投入流动资金、集资人入股形成的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3)、(4)、(5)、(7)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2。国内船舶运输主体设立的程序
(1)申请。国内船舶运输主体资格的申请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的;另一种情况是已经取得非水路运输企业资格,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不管是哪种情况要从事水路运输都要取得许可。
属于第一种情况的,要首先提出筹建申请;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4]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5]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6]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提供的意向协议即可)等原件及其复印件;
[7]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8]按照《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10]之项目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9]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