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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国际航运管理法02(第2页)

班轮运输的特点:

(1)以市场宣传为主的业务开发;

(2)特别适合小批量货物的运输,能及时发运货物和运达;

(3)便于托运人联系和安排运输;

(4)有利于规范管理和统一商务程序;

(5)固定的运费制度,有利于商品贸易的成本核算;

(6)承运人承担港口作业委托。

1。申请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运营船舶资料;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运价本;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联系方式及联系人、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2。受理和审批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3。航线开航管理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因为海上运输航线在特定的情况下属于有限的公共资源,已获得许可的经营人,不从事许可所赋予其的权利时,会影响到公共利益,所以法律对许可获得者的权利实施规定了时间限制。《海运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4。航运企业变更的登记管理

航运企业设立后,交通主管部门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必须进行各种后续管理工作,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当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要进行变更登记。及时掌握航运企业的各种数据,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手段。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备案的登记管理。

(1)运力增减的。一个国家港口运力状况,反映出该国的航运市场竞争的状况,而航运市场的竞争状况是交通行政机关对航运业进行管理并作出决策的基本事实依据。如进行行政许可时,交通主管部门就要考虑国际航运市场的竞争状况。因此,当船舶运输企业的运力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向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2)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拥有的船舶在境外进行登记的。船舶是航运发展的基础,掌握船舶国籍及时进行政策调整,是国际航运管理的必要手段。所以,航运企业或其他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也应进行备案登记。

(3)变更各种营运单证的。各种营运单证是航运企业的信用保证,也是行政机关对航运企业的运价、信用状况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必要手段。所以当航运企业的提单、客票、或多式联运单证发生变更时要进行备案登记。

(4)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船期的。班轮运输业具有公益性,要按照事先预定的船期表运行,因此,其公信程度是其服务质量的关键。当上述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上述情况,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5。企业兼并、收购的许可

船舶运输企业的兼并、收购会导致原有企业的终止和新企业的产生,并对国际市场竞争状况有所影响,所以必须经原许可部门的重新许可,交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二)价格管理

实行固定的运费制度有利于商品贸易的核算。运输费用支出是在贸易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在进行贸易时对运输成本的掌握是确定贸易价格和贸易能否得益的重要因素。班轮运输受到航运行政管理机关较为严格的管理,实行运价报备制度,承运人不能随意变动运价,运价制定之后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变。托运人能准确地考虑运价因素确定货物价格或者确定售价,确保盈利。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四、法律责任

航运管理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中对于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罚和行为罚,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行为罚包括责令停止营业,撤销许可证。此外,还包括伴随行政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拒绝进港、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

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决定和执行。除简易程序外,任何一个行政处罚决定都应该有调查程序,但海运条例中规定的调查程序,从一般的行政处罚程序中独立出来,特指违反公平竞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的特别调查程序,这一调查程序不论是从调查机关还是适用的法律都不仅仅是航运法本身规定的内容,要援引其他法律部门的规范才能满足调查程序的要求。

(一)调查的启动

1。调查启动的主体

市场经济规则要求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要进行公平竞争,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海运经营者也要通过公平的竞争才能保障航运秩序的形成,当经营者的行为被竞争对手或国家主管部门认为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时,主管机关可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启动调查程序或自行启动调查程序。

调查启动的条件如下: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启动调查程序。利害关系人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1]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2]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2。调查启动的条件

行政调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必然对航运管理相对人的企业造成一定的影响,可能影响其正常的经营行为,甚至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调查程序的启动要十分慎重,为此,法律规定了启动调查程序的条件,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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