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11]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第[1]项至第[7]项、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第[1]项至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第[1]项、第[2]项、第[6]项至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第[1]项、第[9]项、第[11]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2)国内航运企业的筹建许可。
[1]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2]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3]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4]“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3)水路运输企业的开业许可。
[1]许可的时间,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当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20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10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20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2]船舶运输业许可的条件。
第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许可。水路运输企业的许可不完全是羁束的行政行为,即不完全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为准,即要看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还要看主要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对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当征得外省交通运输厅(局)的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企业得到许可后,要从事运输业务,还要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批是工商部门审批的前置程序。
第三,船舶运输行为的许可。水运企业的生产工具是船舶,每一艘船舶从事运输,都要取得运输资格,其资格的证明文件就是《船舶营业运输证》。法律要求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者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
3。水路运输主体的变更和终止
水路运输主体的变更,是指主体改变名称、分立、合并、迁移、运力增减、变更经营范围或其他的重大改变。这种情况属于许可的变更,要取得原许可机关的批准。
(1)增减运力管理。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1]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运输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者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在交通运输部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
[2]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3]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10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20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4]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5]停业管理。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二)海上运输服务企业的审批
国内船舶代理与货运服务统称为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具体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7年以前,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自发地形成,无章可循;
第二阶段:自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后,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并开始实行行业许可证制度。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的逐步扩大,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市场日趋活跃,无论是市场的经营主体总量与质量,还是市场的规模与范围,均有较大发展;
第三阶段: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国内水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有章可循,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发展需要”的原则,加强了对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市场准入、行为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对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使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进一步规范化。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市场呈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开放、竞争的格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1996年制订、1998年修改的《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中一些不适用发展的问题逐渐表现出来,主要有:(1)《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调整的范围太窄,只限于“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而实际上,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已扩大到如船舶管理、船舶经纪等方面;(2)收费标准和票据样式不统一。为此,交通运输部已于2009年完成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进一步修改,以适应国内新的水路运输形势的需要。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设立的条件
水路运输服务业属于服务行业,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为了提高其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行业信誉,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国家对其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也即许可管理。《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许可是一种有条件解除禁止的行政行为,所以,许可条件是实施行政许可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水路运输服务业行政许可的条件,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以设立法人的形式经营,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具体的设立条件是:
(1)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3)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4)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