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港口管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一、港口管理行政处罚
《港口法》中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分为三种,分别是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和罚款。
(一)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将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根据《港口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许可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1)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2)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3)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二)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吊销许可,属于行政处罚中行为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剥夺行为人以前被赋予的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的资格,禁止其继续从事该特定行为的处罚。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这一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慎重处理。从处理的情节考量上都要求情节严重时才予以此种处罚。下列行为可处此种处罚:
(1)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业务,且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2)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其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应由颁发该许可证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3)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情节严重的。
(三)罚款
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即由行政处罚机关依法要求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无偿地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下列行为可处以罚款处罚。
(1)违反规划的。港口规划属于抽象性行政行为,有关部门的规划者必须遵照港口规划的一般原则,根据港口的各方面资源和条件,作出科学而实用的规划。同时,《港口法》对违反规划的行为也作出了责任方面的规定。
《港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在港口建设危害性场所的。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3)港口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报告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7)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停止违反港口管理秩序的行为
1。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
(1)根据《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
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改正通知后,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本法规定的特定场所,并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上述特定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若没有得到批准,应当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设施或者经批准后改作其他用途;如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拆除其设施或者经批准后改作他用。
(2)根据《港口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