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采取必要措施,或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资料的机密性、保护人员或保全证据。
第五十五条
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
(一)根据本规约进行调查时,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1。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
2。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在讯问语言不是该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获得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译本;和
4。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也不得基于本规约规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据其规定以外的程序被剥夺自由。
(二)如果有理由相信某人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在该人行将被检察官进行讯问,或行将被国家当局根据按第九编提出的请求进行讯问时,该人还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并应在进行讯问前被告知这些权利:
1。被讯问以前,被告知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3。获得该人选择的法律援助,或在其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时,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如果无力支付,则免费提供;和
4。被讯问时律师在场,除非该人自愿放弃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预审分庭在独特调查机会方面的作用
(一)1。如果检察官认为,就审判而言,进行某项调查,以录取证人证言或陈述,审查、收集或检验证据,可能是日后无法获得的独特机会,检察官应将这一情形通知预审分庭。
2。在这种情况下,预审分庭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程序的效率及完整性,特别是保障辩护方的权利。
3。除预审分庭另有决定外,检察官还应向因为第1项所述的调查而被逮捕或被传唤到庭的人提供相关资料,使该人可以就此事提出意见。
(二)第一款第2项所述的措施可以包括:
1。作出关于应遵循的程序的建议或命令;
2。指示为该程序制作记录;
3。指派鉴定人协助;
4。授权被逮捕人或被传唤到庭的人的律师参与,或在尚未逮捕、到庭、指定律师时,指派另一名律师到场代表辩护方的利益;
5。指派一名预审分庭法官,或必要时指派另一名可予调遣的预审庭或审判庭法官,监督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及对人员的讯问,并就此作出建议或命令;
6。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行动,以收集或保全证据。
(三)1。如果检察官未依本条要求采取措施,但预审分庭认为需要采取这些措施,以保全其认为审判中对辩护方具有重大意义的证据,则应向检察官了解,检察官未要求采取上述措施是否有充分理由。经了解后,如果预审分庭判断,检察官没有理由不要求采取上述措施,则预审分庭可以自行采取这些措施。
2。对于预审分庭依照本款自行采取行动的决定,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上诉应予从速审理。
(四)根据本条为审判而保全或收集的证据或其记录,在审判中,应根据第六十九条决定其可采性,并由审判分庭确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七条
预审分庭的职能和权力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预审分庭应依照本条规定行使职能。
(二)1。预审分庭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款和第七十二条发出的命令或作出的裁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法官过半数的同意。
2。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预审分庭的一名法官可以单独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但《程序和证据规则》另有规定,或者预审分庭法官过半数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除本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能以外,预审分庭还具有下列权力:
1。应检察官请求,发出进行调查所需的命令和授权令;
2。应根据第五十八条被逮捕或被传唤到庭的人的请求,发出必要的命令,包括采取第五十六条所述的措施,或依照第九编寻求必要的合作,以协助该人准备辩护;
3。在必要的时候,下令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其隐私,保全证据,保护被逮捕或被传唤到庭的人,及保护国家安全资料;
4。如果预审分庭在尽可能考虑到有关缔约国的意见后根据情况断定,该缔约国不存在有权执行第九编规定的合作请求的任何当局或司法体制中的任何部门,显然无法执行合作请求,则可以授权检察官在未根据第九编取得该国合作的情况下,在该国境内采取特定调查步骤;
5。如果已根据第五十八条发出逮捕证或传票,在根据本规约及《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适当考虑到证据的证明力和有关当事方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1项寻求国家合作,要求为没收财物,特别是为了被害人的最终利益,采取保护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