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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票据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第1页)

第二节票据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一、票据行为的性质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性质是契约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

(一)契约行为说

主张契约行为的学说认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上的债务,是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订立契约的结果。[1]该学说还认为,只有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与债权人,债权人接受了票据,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因此,交付票据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票据本身就是契约,不需要其他契约来证明票据契约关系的存在。这种票据契约具有流通性,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凡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是票据契约的参加人。因此,如果票据在出票后未交付前,票据遗失或者被盗,票据上的签名者不负责任,因为根据契约说,票据行为并没有成立。

英美法国家一般采契约说。英国《汇票和本票法》规定,发票人、承兑人或者背书人对汇票上的约定,在票据交付前,都被认为票据行为未完成而应撤销。契约说以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票据是否真正交付,在流通过程中很难被后手知道。这样,如果持票人不能确定自己的权利,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所以,英美法采取契约说的国家通常会规定推定交付以弥补契约说的缺陷。例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规定,只要是合法的持票人,就推定在其之前所有的汇票关系都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交付。持票人之前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

(二)单方法律行为说

单方法律行为说主张票据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因票据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单方法律行为说又因其是否以交付作为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分为创造说与发行说。[3]

创造说认为,票据是出票人创造出来的支付证券,而不是债权证券。票据仅以书面作成而产生,并不需要以交付票据作为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这样意思表示就成为票据行为成立并生效的唯一条件。由于创造说弊端明显,大多数学者已经放弃这一学说。

发行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对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作成票据,只是产生物理上的票据,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成立,只有意思表示针对特定相对人,才产生票据上的法律效力。交付行为被推定为意思表示针对相对人。所以,票据行为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行为。没有交付行为,票据不产生效力。

(三)我国《票据法》采取的学说

契约行为说与单方法律行为说最大的区别,就是契约说认为票据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票据是单方法律行为。但是两者都主张票据的交付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两种学说在法律效果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4条第3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单方法律行为说。《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单方法律行为中的发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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