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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变造的法律效果(第1页)

三、票据变造的法律效果

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根据此条的规定,可以从不同票据当事人的角度来确定票据变造后的法律效果。

(一)变造人的法律效果

票据变造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变造人必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变造人不是票据上的债务人,那么他仅负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变造人本身也是票据上的票据债务人,那么他还要负票据上的责任。

1。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票据变造,在民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变造人要承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基于票据变造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票据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变造人进行损害赔偿。

2。刑法上的刑事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02条规定,有票据欺诈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票据变造罪,其构成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还必须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3。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票据变造的情形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时候,需要根据国家的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变造人的法律效果

1。变造前签章人的法律效果

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签章时,票据记载事项并未发生任何更改,其应对变造前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变造后,尽管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已经被更改,但是变造前签章的人不因此而免除自己之前的签章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也不应依变更后的记载事项履行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果变造的对象是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则票据应归于无效,持票人对于是签章前或签章后的票据行为人都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2。变造后签章人的法律效果

对变造后的签章人,由于他的签章是以变造后的票据记载事项作为签章依据,所以应依票据记载文义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

3。签章于票据变造前后不明时的效力推定

由于票据的流通性,票据变造通常发生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因此,某一个票据签章人的签章究竟在变造前还是在变造后,有时候不能确定。由于票据签章的位置不同,所承担的票据义务也不同,因此必须确定签章人的签章是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如果不能确定,则应依规定进行推定。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三)持票人的法律效果

持票人所持的票据因变造而存在瑕疵,其票据权利的实现肯定会受到影响。持票人若向变造前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依原记载事项受偿,不论其取得票据时支付的对价是多少;若向变造后的人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实现全部票据权利;若变造后没有签章人,持票人只能行使变造前的票据权利,其余部分的票据责任没有人承担,此时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向变造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付款人的法律效果

付款人对变造后的票据付款的,应以过错原则为标准来看是否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付款人有过错,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付款人无过错或者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付款人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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