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
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尊重客观现存的秩序,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对不勤勉行使权利的人不加以保护,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解除相对人的债务。[3]但是,在一些情形下,债权人可能竭尽全力,却无法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执行时效制度,对债权人会很不公平。因此,民法承认在某些情形下,诉讼时效可以非持续计算,或者中止,或者中断,或者发生其他有利于债权人的影响。在票据法上,票据时效也会发生中止和中断的情况。
(一)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止
所谓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下,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了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时效在特定期间停止计算,待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在原基础上继续计算。我国《票据法》未规定票据时效中止。《支付结算办法》第255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原则上认为时效为两年的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中止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
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下,指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已过去而尚未满期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结束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于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有三种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请求和义务人承认。实务中,下列事由与诉讼具有同等效力:(1)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2)申请调解;(3)提交仲裁;(4)申报破产债权;(5)告知诉讼;(6)申请强制执行。[4]票据时效期间中断的具体事由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或出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是仅对发生时效中断的当事人有效,还是对该票据的所有当事人均有效,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以说,这一规定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所以票据权利的行使也有其独立性,因而票据时效期间中断也应当具有独立性。
[1]陈华彬:《民法总论》,第464页。
[2]刘定华主编:《票据法教程》,第213~214页。
[3]陈华彬:《民法总论》,第466~468页。
[4]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2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