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我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汇票付款人作出承兑的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需要承兑是因为汇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只是单方委托付款人对汇票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付款,这种单方面委托只是一种指示或命令,并不是民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付款人可以接受这种委托也可以不接受,付款人不受约束,他并不是汇票的债务人,只是汇票关系中的关系人,不会因为出票行为而负有必须付款的义务,具有是否付款的选择权。正因为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这种情况对收款人是具有极大风险的。收款人取得这样的汇票后,因为付款人并无付款义务,收款人自然毫无安全感。另外,汇票是一种信用工具,从出票到付款有较长的期间,如果收款人不能确定付款人是否会付款,是不会接受汇票的。
可见,法律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付款人作出在汇票到期时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使汇票的权利得以确定,保护收款人(持票人)的利益,让收款人获得未来可以得到付款的安全感。收款人取得汇票后,持票向付款人请求向其表示是否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愿意,就对汇票作出“承兑”的表示,如不愿意,就作出“拒绝承兑”的表示。
2。承兑的特征
(1)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同背书一样,承兑也要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承兑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是合法的出票行为。它的效力同样受到出票行为的影响。只有出票行为合法有效,承兑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出票行为无效,即使承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发生效力。
(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实施的票据行为。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制度。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期起至到期日止,持票人可以在付款提示期内随时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因此不需要承兑。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都属于即期汇票,不需要承兑。只有商业汇票才需要承兑。承兑仅是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的票据行为,其他未被记载为承兑人的汇票当事人没有承兑的资格。
国际票据法大多规定了“参加承兑”制度。(详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55条,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65条[7],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603条第2款[8])允许其他票据当事人进行承兑。我国《票据法》未予规定。
(3)承兑是以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为内容。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付款人作出自己愿意承担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使持票人的权利得以确定。所以付款人承兑的内容只能是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意思表示为内容。如果承兑附加其他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4)承兑是一种要式行为。承兑以承兑人的签章和记载承兑事项为必要条件。签章和记载“承兑”字样是承兑行为的根本,不签章则不产生承兑的效力,不记载“承兑”字样,容易与其他票据行为混淆而产生争议。记载承兑不限“承兑”字样,只要记载能够表明承兑的意思即可。我国《票据法》第42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支付结算办法》第8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承兑日期如果没有被记载,则应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四)保证
1。保证的概念
票据法上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法上的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都是为了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票据法上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更多的是为了促进证券的流通,所以较之民法上的保证有较强的效力。为了与民法上的保证区别,票据法上的保证称为“票据保证”。
2。保证的特征
(1)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是建立在出票行为基础上的票据行为,只有有效的出票行为才产生有效的票据保证。依据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被保证债务即使实质上无效,票据保证仍有效成立,所以它又是一种独立的票据行为。
(2)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称为被保证人。被保证人可以是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票据信用如果被认为有瑕疵,导致这些当事人不能保证到期支付票面上所记载的金额时,票据保证人都可以出面为其保证。
(3)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作出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作用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担当保证人的是具有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票据债务人本身就具有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所以他的保证不能起到增加票据信用的作用。只有第三人做保证人,才能增加新的票据债务人,票据的信用才能增强。
3。票据法上的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票据法上的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都属于从法律行为,会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都属于人的担保,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这些是两者的共同性。但是两者又存在以下不同。
(1)形式不同。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保证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否则无效。而一般的民事保证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口头书面都有效。
(2)性质不同。票据保证与被保证的债务之间,既有附属性又有独立性,并且独立性大于从属性。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形式有效但实质无效,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上的保证则只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
(3)所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如在保证上附加条件,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但条件无效。民法上保证对所附条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
(4)被保证人的确定不同。民法上的保证要求在保证合同成立的时候,被保证人就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但是在票据保证上,未明确被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仍然有效,在此情形下,被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5)方式不同。票据的保证方式为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不能约定。民法上的保证当事人可以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6)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不同。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持票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而不必向被保证人请求。但在民法的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
(7)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所享有的权利不同。票据保证在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前手的追索权。民法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具有求偿权和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