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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据伪造的法律效果(第1页)

四、票据伪造的法律效果

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当事人不同,票据伪造的法律效果也不相同。

(一)被伪造人的法律效果

因为被伪造人并非真正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所以当然不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规定:“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此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包括善意持票人。但是也存在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如果被伪造人对于票据伪造也存在过失,例如成立表见代行,则其不得主张抗辩;第二种,被伪造人的追认行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不承认票据的追认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授予被伪造人追认权,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为本章之一切目的,得被追认。”

1。被伪造人在成立票据签章表见代行时的效果

如果在被伪造人与伪造人之间成立票据签章的表见代行时,为了促进票据交易流通,保护相对行为人,则视伪造人有被伪造人的真实授权而为的代行行为,此时被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票据签章表现代行,最根本的要求是持票人有理由相信伪造人已有真实的票据签章代行权限。

2。被伪造人在对伪造票据进行追认时的效果

当票据伪造发生后,被伪造人是可以对票据伪造进行追认的。在被伪造人对伪造票据进行追认后,被伪造人就会产生票据上的责任,承担票据义务。

(二)伪造人的法律效果

按照票据的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由于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自己的真实姓名,所以伪造人不负有票据责任。但是,伪造人会承担票据法以外的责任,包括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和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

1。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伪造票据的行为,其性质是一种侵权行为,伪造人要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基于伪造人的票据伪造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票据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伪造人进行损害赔偿。

2。刑法上的刑事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02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3]的规定,有上述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177条规定的票据伪造罪,其构成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还必须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3。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票据伪造的情形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时,需要根据国家的相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三)真实签章人的法律效果

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章又有真实的签章,依照票据独立性原则,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真实的签章人仍旧对自己的票据行为负责。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四)付款人的法律效果

我国现行立法对付款人究竟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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