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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信用卡立法现状(第1页)

二、我国信用卡立法现状

(一)民事法律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就是发卡机构、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均需要遵循《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行为最基本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信用卡合同的制定与履行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如《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规定为持卡人这一弱势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时也为保障信用卡合同的公平性、合理性提供了法律基础。

我国《担保法》对信用卡担保起到了法律保障作用,其相关条文规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限;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此外,信用卡保证合同作为信用卡合同的从合同,其法律属性和法律责任适用我国《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行政法律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商业银行法》第3条具体规定了银行的经营范围,其中第10项“从事银行卡业务”就包含了信用卡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我国迄今对信用卡业务规定最为详尽的部门规章。其不仅对信用卡做出了详细的定义,界定了信用卡与其他银行卡之间的区别,对信用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发卡银行、代理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相关规制,并对信用卡的计息、跨行取款的收费等具体操作性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该办法中还包括对持卡人权益保护的规定。

(三)刑事法律规范

在信用卡业务操作中,发卡机构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问题、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问题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的问题;持卡人则面临着信用卡被冒用的问题。因而我国《刑法》相关条文对信用卡的犯罪问题进行了规定。《刑法》第196条对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五)》明确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时规定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除上述法律规范外,还有自治性规范调整信用卡关系。有关信用卡的自治性规范主要表现为各商业银行颁布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这些规章与合约,作为信用卡当事人的自治、自律性规范文件,也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法律纠纷后,法院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最为直接和有力的证据,它们对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发卡银行制定并对外公布的,而不是通过发卡银行与申请人的平等协商而达成的,故而其约定多从保护发卡银行利益的角度出发,往往对持卡人利益保护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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