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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代理的效力(第1页)

三、票据代理的效力

(一)票据代理成立的法律效力

票据代理人的票据代理行为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票据代理即成立,产生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因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二)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缺陷的法律效力

票据代理形式要件有缺陷,不能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其法律后果因缺乏形式要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缺少代理的意思表示

票据上有代理人的签章和被代理人名称,但并未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在外观上表现为共同签章行为。代理人虽然可以主张代理关系并举证证明代理权,但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所以不能成立有效的代理关系。此种情形,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应自己承担票据责任,签章的后果不能归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缺少被代理人的明示

在票据上有代理人的签章,而没有被代理人的明示,这种情形属于隐名代理。在票据法上,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认隐名代理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代理缺少被代理人的明示,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票据责任。

3。缺少代理人的签章

代理人直接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如果代理人经由本人授权,则构成“票据代行”。[3]票据代行是指票据行为人具体指示他人就特定记载内容的票据,代其签章,代行人仅为票据行为的执行人,其所为的票据行为视为指示人的行为,由本人承担。

票据代理与代行十分相似,但二者的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代理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能成立;票据代行,仅仅是一种行为的代劳,不要求条件,只要依指示行事即可,即使代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

(2)票据代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代理人主要是根据本人的授权依代理人自己的意志,为本人的利益而为一定的票据行为;票据代行,代行人是本人的工具,对所做的行为不必关心也不用有任何意思表示。

(3)票据代理,代理人没有签章,只有本人签章,如果有授权通常就认为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没有授权则是票据伪造;票据代行,则是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代行人不承担票据责任。[4]

(三)票据代理实质要件有缺陷的法律效力

票据代理实质要件有缺陷,就是票据代理的代理权有瑕疵,不能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1。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民法上的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是指票据行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思,以本人的名义作出的票据行为。票据的无权代理要求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代理人没有经过授权,即缺乏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

票据的无权代理,其核心是没有代理权。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这就是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与一般民事无权代理的责任相比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如下。

(1)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一般民事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人,未经追认,代理行为对本人不产生任何影响。票据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而本人不负责任。

(2)承担责任的轻重不同。票据无权代理人所负的票据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因为这种票据上的责任,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对人能够强制其履行,不会造成相对人的损失。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因对方为非善意而进行抗辩,即使对方为恶意,仍旧要负票据上的责任。另外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是以其有代理权时本人应负的责任为标准,例如无权代理人签发本票,应承担保付的责任;签发汇票,要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和可能被追索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完义务后,与本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3)追认制度不同。《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确定了民事代理的追认制度。票据无权代理能否追认,各国立法不同,我国《票据法》否认追认制度,因为追认制度会使票据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票据的流通转让。但英美法国家承认追认制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为了本章所有的立法宗旨,可以被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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