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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第1页)

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根据该条规定,可以总结出我国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以下一般原则。

(一)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国际条约优先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根据该原则,各国对其参加和缔结的国际条约都负有遵守的义务,当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条约的规定相冲突时,除本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多部法律中有明确体现,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票据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当然,目前票据法领域的公约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等,我国均未加入,因此我国现时没有适用这两个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适用国内立法

按照国际法法理,如果一国并未参加或缔结某项国际条约,或者其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并未对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或者该国对其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某些条款做出了保留,那么该国际条约对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就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当然应该适用本国法的规定。由于我国并未加入票据法领域的主要国际公约,因此在涉外票据的具体冲突规则方面,应该适用我国《票据法》第5章的规定。当然,由于《票据法》第5章主要是冲突规则,因此适用该冲突规则之后,最后所指向的实体法规范也就是准据法,可能是我国的法律规范,也可能是某一外国的法律规范。

(三)参考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也是国际法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反复适用而形成的、各国普遍承认的相对固定的一种习惯做法。但是,国际惯例与国际条约和国际立法有所不同,国际惯例本身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它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在实践中,适用国际惯例通常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国际惯例事实上对于解决涉外票据纠纷来说,更多的是起到参考和补充作用。我国《票据法》规定,只有在《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注意规定的只是“可以适用”,即对国际惯例的适用并不作强制要求。在具体的裁判中,国际惯例作为参考,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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