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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票据关系(第1页)

第一节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概述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由票据行为引起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学者定义为:“票据关系者,乃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之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1]票据关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重含义。

(1)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基于票据法的规定,通过票据行为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和形成。其性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关系的调整,主要是票据法。其他相关法律对票据关系也有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就是在票据遗失、灭失、被盗时,用于消灭特定票据关系的程序。

(2)票据关系的范围,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票据关系既然是产生于票据行为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其范围应为票据上的文义所限。凡是票据法未予特别规定,票据上亦未载明的事项均非票据关系的内容。而且票据上的文义记载如果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内容,一般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3)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当事人、第三人无关。例如在本票中,出票人出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付款义务,持票人享有在规定时点要求出票人无条件付款的权利,不获付款时,依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上记载的其他债务人享有追索权。这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与产生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第三人(除非是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无关。

(二)票据关系的性质

票据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票据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应符合民法、债法的一般规定。

总结起来,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有六种原因,即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和缔约过失。[2]从票据关系的定义我们就可以看出,票据关系因票据行为而产生,所以票据行为因意思表示而产生无异议,但究竟是基于契约还是单方允诺则取决于对票据行为究竟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的不同判断,对此,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双方法律行为说,即契约行为说。该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票据的授受是契约发生的必要要件。根据票据当事人对直接当事人之外的后手承担票据债务理由的不同,该说又分为单数契约说和多数契约说。

第二种是单方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契约说违背了票据法促进交易流通与效率的初衷,应将票据行为理解为票据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该说又分为创造说和发行说。

第三种是权利外观理论。该说认为在票据已作成没交付投入流通的场合,不发生基于意思表示的责任。但如果票据作成以后,到第三人手中,在票据上无从体现交付的证据,第三人对票据外观发生信赖,基于信赖,行为人要对第三人负责。单方法律行为说目前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学者所认同,[3]我们也赞同该理论,即票据关系是基于单方允诺而产生。

(三)票据关系的特征[4]

票据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以下特征。

(1)产生原因的唯一性。是指票据关系仅基于票据行为产生。其他不属于票据行为的行为(例如付款行为)即使与票据关系联系紧密,也无法产生票据关系。

(2)内容的特定性。是指票据关系以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为内容,这些权利和义务以票据法的规定为依据。对持票人而言,持有票据就意味着拥有票据权利;对债务人而言,在票据上签章就意味着负担票据义务。

(3)主体的多重性。指一张票据上可能存在多个票据关系,存在多对互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当事人。这是因为,票据的流通往往不会限定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而是在两个以上的不同主体之间不断流转,这样就会在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前手与后手之间,同时并存不同的多个票据关系,票据当事人的身份,在这一票据关系中是债权人,而在另一票据关系中是债务人。

(4)无因性与独立性。这是票据关系最重要的两个特征。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的效力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即使票据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依然有效;独立性是指一个票据行为和票据关系无效,不影响同一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和票据关系的效力。

(四)票据关系的三要素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四种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根据产生票据关系的这四种法定票据行为的不同,票据关系可以分为出票票据关系、背书票据关系、承兑票据关系和保证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票据关系的主体是票据当事人,客体是票载金额,而内容是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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