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一、票据权利的行使
(一)票据权利行使的概念和要件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如行使付款请求权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请求清偿等,从而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持票人所为的行为,其结果表现为票据权利的实现,即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票据权利行使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是持票人。该权利主体必须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持票人。
(2)行使票据权利的对象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是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人,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并承担票据债务。
(3)票据权利的行使内容是请求给付票据金额。票据权利是一种抽象和纯粹的金钱性债权,其标的物只能是一定数量的货币,而不能以其他物替代。
(二)票据权利行使的方法
票据权利行使的方法通常有按期提示、作成拒绝证书和中断时效三种。
1。按期提示
按期提示是指持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持票人按期提示票据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与一般债务关系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同,前者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和方式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后者则无严格的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等方式告知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债务。提示票据权利的行使之所以必须按期提示,是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流通中票据债务人无法确定票据的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见票后才能确定债权人,才能对特定的债权人(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同时,持票人也只有在提示票据遭拒绝后,才能行使追索权。在汇票关系中,“按期提示”包括按期提示承兑和按期提示付款两种情形;而在本票和支票关系中,因本票与支票均无须承兑,“按期提示”仅指按期提示付款一种情形。
2。作成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指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的书面证明,包括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作成拒绝证书也被称为依法取证,即为了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而依法取得相关的证据,[1]同时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重要程序之一。我国《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63条、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分别规定了以下情况下的拒绝证书:(1)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应当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2)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取得拒绝证明;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以下其他有关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拒绝证书为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拒绝证书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3。中断时效
票据法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规定了付款请求权的短期消灭时效,即持票人在较短的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其付款请求权归于消灭。
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依法理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依《民法通则》规定,中断期间的事由主要有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债务履行要求以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但在票据法上,在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之前,债务人通常对权利人并不知晓,自然也就无法承诺履行义务。所以,所谓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是指持票人通过提起诉讼、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等方式,使票据权利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消失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票据权利行使的时间
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各国票据法均规定在营业日进行。我国《票据法》第16条也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对于营业时间,法律并无统一规定,票据实务中以票据当事人公告的营业时间为准。《票据法》第107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四)票据权利行使的地点
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地点,一般应在债权人的住所地,特殊情况除外。但票据为流通证券,如果票据债权人不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票据债务人通常无法知悉谁是票据权利人,更谈不上到票据债权人所在地履行票据义务。所以,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行使的地点做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可见,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地点,我国《票据法》遵循营业场所优于住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