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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第3页)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坤,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省蔡甸县人,住××省蔡甸县城关镇基隆街3号5栋501室。

委托代理人彭×,××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光全,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甸县空调设备厂。

上诉人成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省蔡甸县人民法院(2008)蔡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成坤2008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殴打法定代表人谢东明等人,经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又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打人,损坏财物。被告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传唤时间从2008年3月21日17时13分至2008年3月22日零时14分。被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蔡甸县公安局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了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1日原告成坤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殴打谢某等人,经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尔后,原告又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骂人,损坏财物。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原告成坤在三份询问笔录、传唤证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均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一天内两次故意殴打他人,损坏财物。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调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在2008年3月21日17时13分对原告进行传唤,结束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零时14分,被告的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时间超过八小时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08年3月2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原告诉称是事发几天后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罚缴分离的规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审批、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蔡甸县公安局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该条共四项,被告未指明原告具体违反了哪项规定,其适用法律表述不具体。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撤销了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主动撤销了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确认被告蔡甸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上诉人成坤不服蔡甸县法院的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存在,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庭审中原审法院所采信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瑕疵,即证人证言中证人的身份不明,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其有法律效力。2。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的过程中不但事实不清,而且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被传唤时,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的通知家属义务,但原审法院对该法定程序未认定其违法,不置可否。3。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传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传唤证上载明的传唤起止时间与原判决认定的时间多两个小时,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蔡甸县公安局和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蔡甸县公安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审批表、立案登记表;2。刘光全的情况说明;3。传唤证;4。成坤的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成坤的户口证明;7。寻衅滋事现场图片;8。对谢某的询问笔录;9。担保书;10。对刘某、陈某、熊某、徐某的询问笔录;11。罚款收据;12。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3。派出所民警吴某、江某的情况说明。

上诉人成坤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传唤证;2。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蔡公(撤)字(2008)第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4。毛某、常某、朱某、徐某的调查笔录;5。罚款收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坤2008年3月21日到原审第三人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殴打谢某等人,经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同日,上诉人又到原审第三人处打人、损坏财物的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蔡甸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了立案,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经调查取证,在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成坤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了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成坤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确为由,以蔡公(撤)字(2008)第4号决定书撤销了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成坤对被上诉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不撤回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蔡甸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成坤作出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蔡甸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成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某

审判员皮某

审判员米某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某

五、注意事项

注意第二审行政判决书与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区别。第一审行政判决书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判文书,因此,在制作行政判决书时一要注意全面、准确表述诉辩主张;二要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而第二审行政判决书是对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正确性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的裁判文书,制作该文书时应重点针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重点分析和论证。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反映上诉当事人之间诉讼争议的实质问题,为后面的叙事、举证、阐述理由、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作好铺垫,使整个判决书更具针对性和说服力。

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表述,要做到准确、具体、完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引用法律、法规要写到最具体的条、款、项、目。既要重视实体法,又要重视程序法。需要参照有关的规章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规章(应写明条、款、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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