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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6页)

5。××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6月22日2时,报案人赵某报称其在××市坪山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巡逻时看见有一男子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取铁皮制围挡板并逃逸,车牌号为京GQV072。

6。××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经报案人确定被告人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车牌号后,刑侦支队迅速组织公安人员在主要路段布控拦截,并于2007年6月22日5时在昌平区查获犯罪嫌疑人及全部赃物,共79块铁皮制围挡板。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8。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期间供述:2007年6月22日2时许,他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号为京GQV072)来到××市坪山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盗取铁皮制围挡板,在偷盗过程中,被工地保安发现,于是迅速开车逃离现场。

9。××市××县法院(2002)宝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某于2002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8】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法,盗窃坪山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上的铁皮制围挡板79块,共计人民币2844元,满足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9】,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秦某曾因盗窃罪于2002年6月23日被××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又于2007年6月22日再次作案,时隔不满5年,构成一般【10】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3】

二、在案79块铁皮制围挡板,发还给××工程单位;在案【14】犯罪工具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予以没收【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16】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7】

书记员程××

修改意见:

【1】应写出生年月日。

【2】籍贯书写有误。若为直辖市,则写“××市人”,若为省辖市或县级市,则写“××省××市人”。

【3】应增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前,只能写“因涉嫌盗窃犯罪”。

【5】改为:“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张某”。

【6】应增加:“另,被告人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

【7】可改为“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2002)宝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上述内容应视为自认。故可不写经本院审理查明这一部分。

【9】改为:“数额较大”。

【10】改为:“系”。

【11】改为“一、”。

【12】删除。

【13】增加:“(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14】改为:“随案移送的79块铁皮制围挡板,发还给××工程单位;随案移送的”。

【15】改为:“(京GQV072)一辆予以没收”。

【16】因案件由来、审理经过中交代为合议庭,最后为独任审判,没有统一。纵观本案案情简单,建议修改审理经过,将合议庭更换为审判员曹××独任审判。

【17】在判决日期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之间另起一行增加“(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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