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米小说网

千米小说网>各类法律文书写作格式 > 第二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第4页)

第二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第4页)

3。制作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注意以下内容

(1)说理要有逻辑性。制作说理部分时,应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为基础,以逻辑推理为思维方式,再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的思维过程,顺理成章地推断出处理结论即判决结果。

(2)说理要有针对性。要围绕案件的焦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逐一评述,逐个说理,使当事人明白胜在何处、败在哪里。

(3)说理部分应有法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法条冲突、竞合,本案事实与司法解释内容有异乃至司法解释前后不一的情形时有出现,判决理由中对此若无法理分析,使人无从知道法官判断的理由,纵然判决结果公正也难以服人。

(4)说理部分应有情理性。具有情理分析的内容,在以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寓情于判决书之中,力求以情服人,取得说理的最佳效果,体现司法文书的宣传与教育功能。

(5)引用法律条文的完整性。首先,应当全面、准确地引用法律条文,处理好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引用条文中既有程序法又有实体法的应先引程序法。其次,应当准确援引司法解释。因对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认识不当,绝大多数判决书均未引用司法解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4日《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司法解释在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引用。

(6)对当事人有法律适用建议的,应就采纳与否做出说明。另外,还应当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详细阐明。

六、习作点评

××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1】石【2】新民初字第18-1号【3】

原告王立花,女,1940年2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号【4】。

委托代理人周小帅,系原告之子,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号【5】。

被告兴隆百货公司,住所地石家庄518号【6】。

法定代表人张林,男,【7】兴隆百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男,系兴隆百货公司工作人员【8】。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9】石家庄通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原告王立花与被告兴隆百货公司购销纠纷一案【10】,于200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帅、被告兴隆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李春【1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花认为【12】,原告【13】服用在被告处购买的“睡得好”药片、“睡得香”口服液后,不但没有改善睡眠状况,反而感觉不适。经了解上述商品系进口保健食品,根据规定进口保健食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才可销售,上述商品未经批准即上市销售,且“睡得好”药片冒用卫生部的批准文号。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14】,原告【15】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上述货款3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00元。

兴隆百货公司指出【16】:原告对其提出的睡眠状况未改善和感觉不适未提供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睡得好”药片商品标识上卫生部批准文号确有问题,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赔偿。至于“睡得香”口服液应属食品并非保健食品,无须卫生部的批文,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17】:2008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睡得好”药片、“睡得香”口服液各一瓶,价格分别为160元、140元。随上述商品,原告从被告处获取上述商品介绍一份,介绍中称:“‘睡得好’药片能延缓衰老、保持青春”、“‘睡得香’口服液能改善失眠、减缓衰老、保持青春活力、抗肿瘤、控制胆固醇、调节血压、防止心脏病、强化内分泌、免疫和能量系统。”同月29日,原告以上述商品未获卫生部批准即上市销售,所标明的卫生部批准文号、标识与实际不符,且朋【18】后睡眠状况并未改善,并感觉不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一赔一”。

法院又查明【19】:被告销售的“睡得好”药片外包装的中文标签上印制了“卫食健字(2004)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字样及保健食品蓝色标识,但实际该商品未取得卫生部的上述批文。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唐山市大华区人民法院(2000)华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提供“睡得好”药片一瓶、商品发票、“睡得香”口服液标签复印件、商品宣传资料、《保健食品证书、产品说明书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9号文、卫生部卫法监食局发(2000)第94号文、川卫监发(2000)第002号文、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予认定。被告主张川卫监发(2000)第002号文不适用上海地区【20】,对此本院可予采纳。

本院经过审理认为【21】: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睡得好”药片在外包装上未经批准擅自冒用“卫食健字(2004)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字样及保健食品的蓝色标识,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22】,且已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另被告销售的“睡得香”口服液,并未向卫生部申请确认为保健食品,但根据其分发消费者的宣传资料中已明确该系列商品具有保健功能,故“睡得香”口服液应属保健食品,【23】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在该商品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予以上市销售,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4】,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原告在合法购买上述商品后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5】,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百货公司应退还原告王立花货款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兴隆百货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立花人民币300元。【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27】,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8】。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

代理审判员高××

人民陪审员谢××

2009年3月17日【30】

【29】

(院印)

书记员陈×

已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