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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第3页)

被告××市××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湘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原告莫某某、莫某诉被告××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协调法定职责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某、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经长沙市人民政府长府地(2008)××号批复,征用了原告所承包的全部集体土地。2008年8月实施征地补偿,原告对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国土资源部(2006)133号文等相关规定,于2008年8月20日通过挂号邮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原告对被告征用其承包的全部土地所实施的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要求区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农田最高农业年产值倍率标准三十倍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予以协调。被告于当日收到该申请后,迟迟不予回复。同年9月8日,原告向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再次递交了该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组织协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协调的职责。

被告××市××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依法对原告所在村社实施城地拆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对原告所提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异议,被告已依法履行宣传、解释、协调等职责。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2008年8月20日挂号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被告于同日签收。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认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认为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8月18日已进行了宣传、解释、协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挂号邮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同年9月8日,原告到××市××区政府信访办再次递交了该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原告对征用其所在村庄的全部土地,以及××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实施的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要求××市××区政府按照基本农田最高农业年产值倍率标准三十倍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予以协调,被告于8月20日和9月8日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协调。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即起诉被告××市××区人民政府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湖南省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二原告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于2008年8月20日通过挂号邮递的方式,向被告××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进行协调的申请,并于同年9月8日再次递交了该书面协调申请。被告××市××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协调,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于8月20日和9月8日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组织协调,且至今未履行该职责。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莫某某、莫某提出的协调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张××

审判员陈××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

五、注意事项

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表述,要准确、清楚。所谓准确,就是要正确认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不要错列、漏列当事人,以下几个具体问题特别需要注意:

(1)本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时,应依法列其近亲属为原告,其近亲属包括该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不能把已经死去的公民列为原告。

(2)本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列为原告,而应将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原告,如兼并后的企业,分立后的组织只要继承了已经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就可以将其列为原告。

(3)任何个人,包括行政机关的办公人员、法定代表人等都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4)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应当将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

(5)只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被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阐述理由,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即不论是维持被告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还是驳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论是支持原告方的正当合理、合法之要求,还是否定被告方的错误决定,都要以事实、证据为基点,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去进行言之有理、持之有据的分析和评论。

六、习作点评

××省××市新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1】新法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市南珠区西湖路远望楼A座。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2】。

委托代理人朱某,××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财政局,住所××市新港区基隆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副局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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