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意见:
【1】根据案情,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受理了本案,故案件编号的年度应为“2008”。因为案件编号的年度以案件受理时的年度为准,并不是案件判决时的年度。
【2】法院代称一般是指审理该案件法院的代称,而不包括其上级法院。故此处“石”应删除。
【3】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序号,若此案件要先行判决部分内容的话,可以用“-1”号来表示,综合本案,此判决不是先行判决,因此,该案件序号不能用“-1”号来表示。
【4】原告的基本情况不齐全。可改为:原告王立花,女,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教育局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7号新泽小区3栋202室。
【5】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不齐全。可改为:周小帅(系原告之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大学教师,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7号新泽小区3栋202室。
【6】住所地不详,可改为“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利大道518号”。
【7】法定代表人一项只要写姓名和职务,不要写性别等。删除“男”。
【8】委托代理人是公民的,则应写清其基本情况。
【9】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则只要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10】应改为“诉被告兴隆百货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11】漏掉了一个“林”。在文书制作中常常会出现错字和漏字的情况,因此,仔细校对文书十分重要。
【12】应改为“原告王立花诉称”。
【13】应改为“其在”
【14】应改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其构成欺诈”。
【15】删除。
【16】应改为“被告兴隆百货公司辩称”。
【17】应改为“本院经审理查明”。
【18】错别字,应该为“服用”。
【19】应改为“另查明”。
【20】应改为“河北地区”。
【21】应改为“本院认为”。
【22】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23】前后文不连贯。改为:“‘睡得香’口服液是否属于保健食品。”
【24】应改为“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5】法条适用错误。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26】本处错误较多,一是判决金额没有写明限定执行的日期;二是没有写诉讼费用的承担情况。因此,判决结果应改为:“一、被告兴隆百货公司应退还原告王立花货款人民币3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二、被告兴隆百货公司赔偿原告王立花人民币3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27】判决上诉的日期不是十天,而是十五天。
【28】石家庄为河北省的省会城市,不是直辖市,所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有一个,没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之分。
【29】在判决日期的下一行应添加“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30】判决书的判决日期必须使用汉字,而不是阿拉伯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