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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合同的担保(第3页)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

(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因此,只有具备法定的设立条件,留置权才能有效成立:(1)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2)债权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3)债权人的债权须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相关联,否则,债权人将不具有留置权。(4)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5)债权人留置财产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与债权人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相抵触。(6)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合法占有权,但不享有留置物的使用权,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利用,应负责保管好留置物。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权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留置物占有权。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权,是其对该物依合同产生的占有权的继续。留置物的占有权是持续的,它使留置权人得以保持对留置物的持续占有,直至留置权消灭或者留置权实现。在此期间内,留置权不得被剥夺,既可对抗债务人即留置物的所有人或原占有人,又可对抗该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2)留置物孳息收取权。留置权人在其占有留置物的期间,对于留置物的孳息应有收取的权利。

(3)留置物变价权。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享有变价权。变价可以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进行。

(4)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保障留置权人债权的根本手段。如果仅采用以留置方法作为留置权的基本方法,虽然可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如果债务人拒不清偿,留置权人虽可继续留置,但却得不到留置物的所有权,因而无法起到有效的担保作用。在变卖的基础上,确认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可以保障留置权人债权的实现。

2。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应当负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未经被留置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构成对应履行义务的违反。对留置物造成损害时,留置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权,应将留置物返还与被留置人。留置权一经消灭,留置权人即为债务人,应履行给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否则即为非法占有,应履行民事责任。

(四)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六、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给付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量的货币。

定金与预付款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额,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定金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预付款的约定则为主合同内容中的一部分,且为诺成式的协议。(2)定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定金的给付并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预付款的主要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合同债务的履行提前提供资金上的帮助,预付款的给付本身构成了履行债务的行为。(3)当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时,定金发挥着制裁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即当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而在支付预付款的场合下,无论给付方违约还是收受方违约,收受方均应将预付款原数退回。(4)定金可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合同,而预付款的适用则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限制。

(二)定金的效力

定金具有制裁违约方补偿受害方的作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对定金的数额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定金的数额做出约定,定金的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案例分析

李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北京市某区××号的房屋卖给王某,王某先交定金2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王某表示同意,并于第二天上午将定金交与李某,余款在半个月内交清,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王某得知该房为危房,根本不能入住,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是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李某不予返还,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解析:首先李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李某故意隐瞒了该房屋是危房且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导致标的物无法交付,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也就是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王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约定的定金条款也是有效的。

在司法实践中定金罚则的适用须具备以下价格条件:

(一)主合同成立是必要的前提;

(二)双方当事人有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

(三)定金以货币形式已实际交付;

(四)定金的数额应符合法定的数额。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应判决李某双倍返还王某定金40000元,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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