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经济纠纷诉讼
一、经济纠纷诉讼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经济纠纷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经济纠纷案件的活动。
我国的经济纠纷在进行诉讼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原则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法院调解原则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是结案的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4。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相互反驳和辩解,以维护自己所主张的权益。
5。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行使或者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
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权限的制度。主要包括: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依据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简繁程度和案件的影响大小分工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例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③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同时考虑被告住所地所确定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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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特殊地域管辖的经济纠纷
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