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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框架(第1页)

结语: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框架

事实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已初步形成,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推翻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另起炉灶,也不是一味地借鉴外国的经验,而是在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推广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埃里克森在《无须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一书中写道:“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埃里克森的研究成果使我们重新认识到非诉讼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举足轻重作用。为此,我们应制定和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则体系,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范化,保证其适用符合底线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其次,提高诉讼机制效能,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我们在大力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时,决不能弱化或忽视诉讼机制解纷的功能和地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多的路径,但它不能替代诉讼机制的地位。在法治社会,诉讼仍然是最为重要的一种解纷方式,其所具有的权威性,依然是保障正义的最后屏障。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诉讼机制,充分发挥其解纷的功能。

最后,实现诉讼内外解纷机制的有机协调与良性对接。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功能互补。要构建一个高效、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制度的衔接和程序的安排上必须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一方面要重视司法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监督和审查;另一方面还应当强调司法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尊重和支持,司法应当保持必要的谦和与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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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ongYueminZhangW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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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DisputeResolution,Fnediatioh

[1]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本文受北京师范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的资助。

[2]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博士研究生,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3]范愉教授认为所谓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一方面是追求一种纠纷解决的生态平衡,从当事人和社会需求的角度,不主张司法对纠纷解决的垄断,而是提倡充分发挥社会和当事人的自主性,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以缓解法制现代化与本土社会和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满足不同的需求和价值取向,更好地解决各类纠纷。另一方面从法治、特别是司法自身的发展而言,这种理念不仅关注眼前,而且关注未来和发展,主张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流司法的压力,为司法和法院的发展创造一个发展和提高的时间和环境,最终完成建立一个高水准的现代司法制度和程序的目标。引自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4),注23。

[4]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6]范愉:《非诉讼程序教程》,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7]徐静村、刘荣军:《纠纷解决与法》,载《现代法学》,1999(6)。

[8]多元化这一概念被引入法学领域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多元论法学的创立,而多元论法学则发端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西方兴起的多元民主主义理论。“多元主义”这一概念的创始人是美国实用主义者威廉·詹姆斯(1842—1910)。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多元主义”一般被用来称谓“福利国家论”的主要政治内容——多元民主主义。受多元民主主义理论的影响,社会学法学阵营的一个分支——斯堪的那维亚现实主义法学派孕育了多元论法学这一概念。这一概念最初出现在丹麦法学家斯蒂格·乔根森(StigJogenson)的著作《法和社会》(1971),1982年乔根森写就了《多元论法学》,集中论述了多元论法学的思想。

[9]齐树洁:《和谐社会语境下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1(2)。

[10]在美国19世纪60年代,ADR的滥觞是与反越战运动和民权运动直接相连的,其指向是反对国家权力(司法)及法律职业对纠纷解决的垄断,希望发展一种与审判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是以调解的非权力化为目标。转引自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载《法律适用》,2005(2),注15。

[11]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载《法律适用》,2005(2)。在20世纪,法治国家特别是福利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利用司法”(accesstojustice)的权利,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努力,迄今已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其中第三次浪潮就是ADR的发展,它标志着法院功能的进一步转化。从纠纷解决的量的比例而言,ADR甚至可能成为纠纷解决的主渠道。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2]M。盖朗塔:《不同情况下的正义》,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1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作者认为,审判的解决方式,一方面是非常重要的,可是它并不是联系法院和纠纷的唯一纽带(也不是主要纽带)。首先,法院通过采取一些行动,比如尽可能地试着避免纠纷,让潜在的纠纷当事人了解规范,以平息不满,从而能防止纠纷的发生。其次,在有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使纠纷加剧,如人们期待的要求合理妥当,而权利宣言使这种期待正统化时,或者当事人资格规则的变动暗示请求成功的时候。另外,法院能够将纠纷转移到各种公共活动机关中,并提供规章基础。最后,法院可以改变纠纷,使案件变得比当事人提出时更大或者更小,或者完全作为另案来处理。因此,法院不仅可以解决纠纷,还可以预防纠纷,加剧纠纷,转移纠纷和改变纠纷。同上,136页。

[13]桑本谦认为:“调解中心”看上去更像一个党政各部门联手处理民间纠纷的“俱乐部”,在百姓心中,“调解中心”之所以拥有很强的权威就是因为其成员都是有来头的。“调解中心”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机构设置与工作程序似乎有意追求一种“模糊性”,分离但不分立的权力,与党委、政府若即若离的关系,不但没有削减调解中心的权威,反而使其权力来源充分而稳定并拥有很大的伸缩空间和很强的机动性。引自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1卷,319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14]新修改的刑诉法与民诉法对上述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15]苏本:《一位传统法学家对调解的看法》(StephenN。Subrin,ATraditionalistLooksatMediation),DraftforArtiBoySchoolofLa,July,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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