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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第2页)

《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4条第2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其中安全认证是强制性认证,即“3C”认证,主要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进行认证;而合格认证自愿进行,对一般产品的性能要求进行认证。

产品质量认证的标准主要包括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我国名特产品,依据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我国和国外认证机构签订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4]

(四)抽查为主的产品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监督检查制度,是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关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强制性检查的制度,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主要目的在于督促企业自律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可见,国家以抽查为主要方式进行检查,其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比如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比如钢材、水泥、农药等,以及社会反映有问题的产品。

同时,第15条还规定了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机构在本辖区内可以进行抽查;国家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产品质量法》第17条规定了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处理,“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产品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产品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是指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状况的信息定期公布于众。《产品质量法》第2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其可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信息发布工作。

这一制度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的监督权和信息知情权,旨在确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公平、公开、透明、有序地进行,并充分共享信息,引导消费者公平消费,保障消费者的权利,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5]

(六)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产品的生产商或者经销商若发现产品危害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的缺陷,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收回流通领域的产品,防止危害进一步发生的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主要针对缺陷产品,在设计或生产中出现重大失误,可能大批量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并且已经流入市场。生产经营者多采用更换、赔偿的方式主动召回,一方面避免了日后出现更大侵权事件而产生众多的高额诉讼和赔偿;另一方面也增强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稳定社会秩序,可以说,它打破了事后救济的模式,将事后救济和事先预防相结合。

目前,我国没有全面确定产品召回制度。但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首次以汽车产品为试点适用产品召回制度。此后2007年《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9年《食品安全法》和2010年《侵权责任法》等部分章节规定了召回制度。

典型案例

2011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报道称,央视记者暗访调查发现锦湖轮胎为减少成本不按照比例掺胶,而使用大量返炼胶,降低了轮胎的性能。根据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的统计数据,2005年至2008年间,锦湖轮胎的综合销量超过7000万条。按照轮胎的使用寿命为5万公里左右,非运营类轿车的轮胎平均可使用4年左右来计算,考虑到出租车等运营车辆的轮胎耗费速度,及被用作替换配件单独销售的比例,有业内人士曾进行过计算,当时使用锦湖轮胎配套的车辆可能超过1000万辆。锦湖轮胎高管不久之后承诺将召回问题轮胎,成为中国首例轮胎召回的案例。2012年2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案例分析: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召回义务,在法律实践中也有许多亟须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方面。按照目前实践的做法,可以将产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主动召回顾名思义,即生产者、销售者主动提起的召回;而强制召回也可以称之为责令召回,是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存在缺陷的产品进行召回。

[1]何永军主编:《质量法学》,123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2]陆介雄主编:《经济法》,10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180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4]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181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5]何永军主编:《质量法学》,125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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