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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国有资产评估制度(第2页)

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1999年8月12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套公司从成立到发生诉讼,虽依法更名五次、变更企业主管部门一次,但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经济性质均为“全民所有制”。赵×作为成套公司的职工,从其与实业总公司及宁夏科协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签订《承包合同》以及成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赵×为该公司总经理等活动来看,赵×与成套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赵×所称该公司系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承包人若因承包期间与企业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系宁夏科协调拨给成套公司使用的房产,该房屋拆迁后的房屋补差款及成套公司赠购的170。51平方米办公用房,均系成套公司用企业增值资产所购买。该房屋产权已于1992年2月22日登记在成套公司名下,宁夏国资局将上述房屋确认为国有资产是合法的。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宁夏国资局有权对成套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该《暂行规定》第3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该条规定的“其他经济成分”,是指除全民所有制经济成分以外的其他所有制成分。赵×与成套公司或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产生的纠纷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宁夏国资局根据该《暂行规定》,依宁夏科协的申请对成套公司国有资产进行界定,不属于对产权纠纷作出处理,其所作出的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未引用前述规定的条、款、项,不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赵×关于“批复作出的程序违法、批复未引用规定的条、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批复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认为,一审判决否定其中1988年承包该公司时向企业投入资金1。0546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经查,该部分事实属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第一条中的第(二)项内容,而该部分内容,已由一审法院判决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是一起原告不服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公司资产产权界定作出批复引发的行政诉讼案。由于原告所在公司先后5次依法更名,1次变更企业主管部门,使案件具有特殊的复杂性。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承包人承包企业后屡次更名、变更主管部门,对企业原有和新增资产性质如何看待?如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正是这个热点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这场官司一直打到最高人民法院才画上句号,可见其社会影响非同一般。现就几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作以下评析。

第一,成套公司是否是赵×个人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的私人企业?

随着我国改革的逐步深化,给多种经济共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股份制经济,混合型经济等多种经济类型的大量出现,给准确判定企业性质带来一定困难。但就本案而言,界定成套公司是否是赵×个人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的私人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对企业投入的资本属性;(2)企业注册性质;(3)企业经营者的选聘情况。成套公司的前身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科技器材经营部经赵×承包后之所以发展起来,一是靠综合服务部遗留下来的1万余元作为原始启动资金;二是靠宁夏科协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为赵×所承包的企业作数百万元贷款担保,而滚动发展的。此外,宁夏科协投入23万元的营业用房,后该房拆迁后,成套公司增购置24。5万元的办公用房。大量证据证实,自1987年以来赵×所承包的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虽几度更换,但在其工商注册时的经济性质一直为全民所有制,根本不存在所谓挂靠之说。成套公司历任法人代表均为宁夏科协同意实业总公司聘任,与现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选择方式一致。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成套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其资本权益也为国有资产。赵×与成套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赵×所主张的该公司系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宁夏国资局作出的《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有效?

从程序上看,本案第三人宁夏科协在与赵×之间诉讼的民事纠纷中,就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申请界定,基于宁夏科协作为成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其申请具有合法性。换言之,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提起是合法正当的。本案被告宁夏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国家法定的国有资产界定机构有权对成套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其职能是任何国家机关所无法替代的。

从实体上看,宁夏国资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规定》从三个方面对成套公司资产产权进行界定并作出批复,确认了成套公司资产产权为国有的性质,但批复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予以纠正,得到了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认同。赵×提出的批复未引用有关规定的条、款、项的主张,二审法院已作出判定,不影响其批复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宁夏国资局作出的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一些企业的领导为了私利,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行重组、承包之机,豪夺巧取,将大量国有财产吞为己有,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出现了“穷庙富方丈”的社会现象,国人无不疾首痛心。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已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透视出一个关键问题是,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行重组、承包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运用审判职能作用,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保护国有资产,防止或减少其流失。本案的一、二审判决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力地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驳回了当事人的无理请求,有效地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问题与思考

一、选择题

1。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机关是哪个?(2011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10题)

A。各级财政部门。

B。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C。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D。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答案】B

2。甲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拟将所持有的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给乙公司。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该国有产权转让价款的表述中,哪个是正确的?(2010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11题)

A。转让价款以依法评估并经甲认可的价格为准。

B。该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C。该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费用,可以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D。如果乙公司承诺以现金支付方式一次付清转让价款,转让价款可以按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转让价格的95%计算。

【答案】B

3。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事项中,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是哪个?(2009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15题)

A。进行大额捐赠。

B。转让重大财产。

C。分配企业利润。

D。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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