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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信托法(第1页)

第六节信托法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后在世界范围内传播。梅特兰在《衡平法》中对英国信托制度的评述尤为精准:“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击打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美国继受了英国的信托制度并将其发挥到极致,成为世界上信托业最发达的国家。迄今,美国已经建立了复杂而完备的信托法律制度,除了大量法院判例所确立的规则,还包括众多的成文法律。

英美法中的信托制度,也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日本是典型代表,其信托业起端于19世纪末明治维新后。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也制订了有关信托的法律文件。200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获得通过,信托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下来。

一、信托概述

(一)信托的概念

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建立信托关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2)信托目的,即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的合法目的;(3)信托财产,即委托人合法所有的交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的确定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如债权);(4)信托文件,即说明信托关系的文字依据,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二)信托的分类

根据性质的不同,信托被划分为三种类型:公益信托、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为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这种公共利益包括:(1)救济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例如涉及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均为民事信托。由于民事信托不以营利为目的,又称为“非营业信托”。

营业信托,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委托营业性的信托机构实施商事行为的信托。作为现代金融业支柱之一的信托业,即为营业信托。《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将信托业务定义为:“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我国信托业是特许行业,只有得到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才能经营。迄今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为中心,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基础,以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一系列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的信托业法律体系。

二、信托组织机构

充当受托人从事信托业务的经济组织,即为信托机构。我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体制,信托业务只能由得到政府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经营,其他组织(包括银行、证券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权经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不能采取其他的组织形式。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未经批准,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2)有具备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3)具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目前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4)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5)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7)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公司设立后,可申请经营广泛的业务,包括以下人民币或外币业务:(1)资金信托;(2)动产信托;(3)不动产信托;(4)有价证券信托;(5)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6)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7)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8)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9)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10)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11)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信托的运作

当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确立信托关系之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这是信托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更好地维护受益人利益,中国法律特别要求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如果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信托公司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由于信托为基于信任而建立的委托关系,因此我国法律特别强调了信托公司的保密义务以及委托人、受益人的知情权。依照《信托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基于信托行业的特殊性,我国法律还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除了上述一般性要求以外,我国法律对信托公司开展某些特定的信托业务还有着其他特别的要求。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即信托公司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信托业务活动。信托公司开展这类资金信托业务,类似于向社会公众兜售其设计的证券产品,由于其风险性较高,因此受到严格监管。为此专门制定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这类信托产品的投资门槛、推介方式、信息披露、信托资金保管、信托计划的变更以及终止等都有着特殊的要求。

四、信托业的监管

信托业是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并列的现代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我国针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分别成立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但对于信托业并未单独成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而是将其划归中国银监会进行监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作为信托业的监管部门,中国银监会享有广泛的监管权力。一方面,欲从事信托业务经营,必须向中国银监会申请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且信托公司的设立、重大变更以及终止解散等均需得到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受到中国银监会的严格监管。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要符合中国银监会不时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则的要求。中国银监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若发现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监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乃至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情况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甚至直接撤销该信托公司。

除中国银监会之外,信托行业自律组织——中国信托业协会在信托业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可自愿选择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一旦加入,则受到协会章程和规则的约束。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章程》(2010年11月18日通过)的规定,中国信托业协会主要履行的职责在于,制定同业公约和自律制度并积极组织实施,协助制定营业性信托机构的业务经营规则,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就有关政策法规和涉及营业性信托机构共同利益的问题向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监管部门及时反映并提出建议和要求,以及开展业务交流、收集行业信息、组织人员培训等。

中国信托业协会制定的诸多行业自律规则,如《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自律公约》、《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银信合作业务的自律公约》,对维护中国信托行业秩序、促进信托行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规则对会员单位形成一定的约束力,如会员单位有违反的,将会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1]

典型案例

银行擅自扣划客户存款案[2]

某市A公司是该市王某与陈某、张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2010年3月10日,A公司向B银行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B银行屡次催款,A公司都以效益不好为由进行推脱。2011年7月,王某创设C公司,在B银行开立账户,户名为C公司。B银行经查询得知C公司账户余额为50万元,于是以C公司老板是王某,而王某又是A公司股东为名,扣划C公司30万元抵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其30万元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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