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并未制定一部统一的存款管理法来对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予以规范,有关存款的管理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中国存款法律制度。
2。存款业务的开设方式
在中国,存款业务经营实行许可制。只有经过中国银监会的许可方可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当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机构,除了商业银行之外,还包括经批准的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邮政储蓄机构。
3。存款业务的种类
在中国,按照存款来源的不同,存款业务可被分为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和单位存款业务。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按照《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币)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在中国商业银行业务中,习惯上称其为对公存款。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和单位存款业务,均需要遵守相关的业务规则,对此《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详细的规定。
4。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护存款人利益,是中国关于商业银行存款法律制度最核心的内容。存款人的法律保护体现在方方面面,具体如下。
(1)对个人存款人的保护。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此外,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2)对单位存款人的保护。对单位存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3)利率管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
(4)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存款准备金是商业银行依据法律的规定,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于中央银行的存款。备付金,或称“支付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为保证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而保留的清偿资金,包括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以及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银行债券。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是对存款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
(5)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6)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银监会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7)商业银行如有以下行为,对存款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违反法律规定对存款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二)贷款业务
贷款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资金收益的最主要来源,因而是商业银行的业务核心。
在中国,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除了适用最基本的交易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之外,还应当适用《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法》颁布的相关监管规定(如《贷款通则》、《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
根据《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的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遵守如下要求。
(1)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贷款业务的开展,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2)商业银行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实行审贷分离、相互约束的机制;同时贷款发放、延期偿还、贷款呆账处理和实行贷款制裁等,都要实行审批,同一商业银行系统间应当合理确定各级行的审批贷款权限。
(3)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4)在贷款利率的确定方面,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5)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限制。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在中国,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前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6)资产负债比例的管理。在中国,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中国银监会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7)商业银行享有发放贷款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同时,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科学评估信贷资产质量,中国银监会制定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根据该指引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当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商业银行应在贷款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贷款损失。同时,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贷款分类方法、程序、结果及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核销等信息。
(三)中间业务
1。中间业务概念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或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资产与负债的基础上,利用其技术、信息、机构、信誉等优势,不运用或较少运用其资金,以中间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咨询、代理、担保和其他委托事项,提供各类金融服务而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已经成为与银行传统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并驾齐驱的三大业务之一。
2。中间业务的业务范围
中国的商业银行,除吸收存款及发放贷款外,还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上述业务均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经营中间业务,必须在其章程中明确相关的经营范围,并报中国银监会批准。中间业务大多属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经营的领域。由于中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因此商业银行不得经营信托业、证券业及保险业。这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领域的拓展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中间业务品种无法开办,并由此限制了银行与信托、保险、证券业的合作空间,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也受到一定束缚。
3。对中间业务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