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米小说网

千米小说网>经济法学案例题及答案 > 第二 价格法的基本制度(第3页)

第二 价格法的基本制度(第3页)

四、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一)价格总水平的含义

价格总水平也被称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期内,在全社会范围内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的平均或者综合水平。价格总水平是国民经济的综合反映,国家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是价格管理的核心内容,以防止价格的剧烈变化,从而保证市场的正常健康运行。我国《价格法》明确指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手段

调控价格总水平应尽量采用经济手段,依法通过货币政策手段合理调节投资需求,通过进出口政策和手段调剂余缺,通过财政政策和措施控制收支。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法》第27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功能在于当市场出现严重的供求关系不平衡时,可以通过吞吐这些储备的重要商品来平衡供求。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则是在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时以此基金来平衡价格。

建立价格监测制度。《价格法》第28条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同时,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尽管调控价格总水平以使用经济手段为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不能排斥使用适当的行政手段进行调节。《价格法》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但是,当以上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免出现行政干预过度的不良后果。

五、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社会组织、新闻单位以及消费者依照《价格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的总称。分为价格监督与价格检查。价格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主要是对价格的合法性和执行价格中的问题进行监督。《价格法》第33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价格监督检查的机构及其职责

价格监督检查的机构主要是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设价格司和价格监督检查司。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即指价格监督检查司。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各级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根据《价格法》第34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同时,在价格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经营者与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都应依照《价格法》履行规定的义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价格监督检查的其他形式

1。社会监督

价格因其具备的广泛性和消费者联系的密切性,使得其除了受到国家的监督之外,还有必要通过社会上的各种途径与方式,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对价格进行监督。《价格法》第37条规定:“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2。舆论监督

在媒体舆论监督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今天,利用新闻媒体对价格进行监督也十分必要和有效。特别是发达的互联网,因为传播速度快、传播面积广、透明度较高的特点,能够在短时间内对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报道,促使价格主管部门及时监督检查处理。

(三)价格监督检查的举报制度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价格法》第38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举报制度的具体内容规定在国家发改委制定的于2004年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3)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4)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5)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8)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9)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10)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11)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12)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1]杨紫烜:《经济法》,8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徐孟洲:《经济法学》,113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3]李昌麒:《经济法学》,46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已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