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3]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国税局于2005年7月6日对原告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宁国)税玄局核查0490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税控金税卡被盗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处以罚款400元。原告南京双超商贸有限公司声称自己是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保管税控金税卡。2005年6月18日,税控金税卡意外地被他人入室所盗,原告没有过失,也没有保管不当的过错。公司装有防盗门,窗户有防护栏,被他人撬窗入室,实属意外,原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实属不当,显失公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系一般纳税人,也属于防伪税控企业。2005年6月18日,原告企业使用的金税卡(卡号:J31122204)连同原告用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算机主机,在公司办公地点被盗。被告核查清楚上述情况后,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的规定,对税控金税卡进行使用和保管,其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规定的“因保管不善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根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上述情形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被告于2005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对其处以400元的罚款并告知其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进行书面陈诉和申辩。7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国)税玄局核查0490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400元。
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玄武国税局对其管辖区域范围内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查处。
税控金税卡是我国金税工程“防伪开票子系统”中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的组成部分,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防伪税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加强企业专用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和保管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开票设备的使用场所应配有安全设施,专用设备在不使用时,须存放在专用库房或保险柜内,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由三人分别管理。
原告单位系一般纳税人,也系防伪税控企业,对其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应当尽其安全保管的责任。原告所使用的设备虽然是在办公地点被盗,按原告的陈述,办公地点也有相应的防盗措施,但是,原告仍然负有对其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中的金税卡保管不善的责任。被告对其作出相应认定,本院认为是成立的。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其中第(1)项规定: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违反本规定,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是一万元以下,被告根据原告遗失金税卡的过错责任,决定对其处以400元的罚款,处罚幅度并不存在显失公正之处。一审宣判后,南京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税务机关对未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保管责任的企业,“转致”适用发票管理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国内法中的“转致”提法,是借用国际法中法律适用的转致概念而来,其含义是:一个法律规定对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理,比照另一部法律规定的对另一个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国内法中,此种情况一般称为比照或参照。本案解说,仍然借用“转致”这一提法。
这一问题分析的简单步骤是:(1)a行为的存在;(2)A法律的规范性要求;(3)a行为违反了A法律的规定,a行为构成违法;(4)A法律对a行为的处理规定是“转致”适用B法律对b行为的处理;(5)a行为符合适用B法律对b行为进行处理的条件;(6)“转致”适用的B法律对b行为的处理规定;(7)结论:对a行为适用B法律对b行为的处理规定,其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分析认定过程如下。
(1)原告的金税卡在未使用的情况下被盗,当时,原告使用的金税卡并没有存放在专用库房和保险柜内。(a行为的存在)
(2)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保管。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加强企业专用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和保管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开票设备的使用场所应配有安全设施,专用设备在不使用时,须存放在专用库房或保险柜内,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由三人分别管理。(A法律的规范性要求)
(3)原告的金税卡在未使用的情况下被盗,当时,金税卡并没有存放在专用库房和保险柜内。原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增值税开票设备的安全。原告对金税卡保管不符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的规定,原告对金税卡被盗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原告的过错构成违法。(a行为违反了A法律的规定,a行为构成违法)
(4)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其中第(1)项规定,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违反本规定,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A法律对a行为的处理规定是“转致”适用B法律对b行为的处理规定)
(5)原告的金税卡被盗以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专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使用保管金税卡所产生的后果,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对原告未按规定使用、保管金税卡的行为,就应当适用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理。(a行为符合适用B法律对b行为进行处理的条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是对违反发票管理情形的规定与处罚办法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了违反发票管理的六种行为,其中第(5)项的规定是: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第2款规定,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没有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发生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致适用的B法律对b行为的处理规定)
(7)结论: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玄武国税局依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所以法院的审判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是采信被告的主张。
本案另一个值得评析的问题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显失公正之处,即原告的金税卡是在办公地点被盗,原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还对其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因为金税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设备的组成部分。金税卡被盗后,一方面,企业无法正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企业开具发票;另一方面,金税卡被盗后,金税卡可能产生被用来非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后果,影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所以,国家税务管理部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设备的管理,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要求;并对保管不善的使用者,也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金税卡被盗,保管不善的被盗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被盗者的过错责任对其处罚,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是正确的。
问题与思考
一、选择题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71题)
A。国家对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B。国家对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适当提高其企业所得税率。
C。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D。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答案】ACD
2。关于增值税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26题)
A。增值税的税基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增值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