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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会计法和审计法(第1页)

第十二章会计法和审计法

第一节会计法

一、会计法概述

(一)会计法的概念和历史沿革

会计法是调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以及国家管理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调整会计法律关系的法律,[1]但在内容划分上仍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是指国家颁布的有关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狭义的会计法是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下称《会计法》)。

《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作了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法》再次作了修改。新修改的《会计法》共7章52条,主要对会计工作总的原则、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

(二)会计法的原则

会计法确定的会计原则是指导会计活动,对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活动的基本要求,它为我国会计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1。合法性原则

《会计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会计法》第5条第1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这两项规定体现了会计工作的合法性原则。我国的会计工作既然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调整,就必须强调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显然,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

2。真实性原则

根据《会计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各单位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必须保证其真实性。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3。单位负责人负责原则

《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4。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会计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由于会计工作同国家财经收支的关系非常密切,会计工作是财经工作的一项基础工作,所以它的管理体制必须同财经管理体制相适应,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会计法》颁布后,在各级财政部门成立了专门的会计事务管理部门,加强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同时还规定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以保证对会计工作的领导。

5。统一性原则

《会计法》第8条规定了会计制度的统一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会计法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

《会计法》调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办理会计事务中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上述单位内部的会计事务管理关系、上述单位之间在办理会计事务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上述单位与国家会计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在会计事务管理中产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等。

《会计法》的适用范围由其调整对象、社会功能所决定。一般而言,包括三方面的含义:第一,《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会计法》的调整对象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领导与会计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根据《会计法》的调整对象,《会计法》适用两类人:一是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第二,《会计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范围。《会计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习惯应理解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中国投资企业,以所在国的法律为依据设立,属于所在国法人,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但是,这些企业在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和投资主体的要求进行。第三,《会计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对《会计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应理解为:从1985年5月1日起,1985年1月21日发布的《会计法》发生法律效力。从1993年12月29日起,《会计法》修订后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前的规定效力终止。从2000年7月1日起,1999年10月31日经修订发布的《会计法》发生法律效力,修订前的《会计法》效力终止。修订后的《会计法》对200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会计行为,没有追溯力。

二、会计管理体制

国家会计工作管理体制是指国家管理会计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的确定和管理职权的划分,是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在我国,国务院财政部门作为全国会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会计工作进行全面的管理。[2]

国家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规定其各部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会计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财政部的“三定方案”具体规定了财政部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1)拟定有关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和执行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规章制度;(2)研究、拟定有关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的方针、政策;(3)制定和监督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4)制定和监督执行政府总预算、行政和事业单位及分行业会计制度,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审批外国会计公司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置;(5)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6)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实行备案管理;(7)依照《会计法》规定的原则,对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8)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9)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行使会计工作管理职权。

三、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概念

会计核算也称会计反映,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尺度,对会计主体的资金运动进行的反映,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3]它主要是指对会计主体已经发生或已经完成的经济活动进行的事后核算,也就是会计工作中记账、算账、报账的总称。合理地组织会计核算形式是做好会计工作的一个重要条件,对于保证会计工作质量,提高会计工作效率,正确、及时地编制会计报表,满足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会计核算的内容包括实行独立核算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执行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可以用货币计价反映的经济活动。《会计法》规定对以下经济业务事项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这些内容主要是从事后核算方面进行规定的,既包括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执行业务过程中引起资金增减变化的事项,也包括需要在账簿中记录、反映的事项。法律要求一切经济业务活动都必须由经办人员和会计人员按照规定办理会计手续,包括正确填制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检验和据实记录,加强财务收支的审批和领报手续等,同时,还要求一切业务都必须于发生时在会计上进行记录、计算、反映、审核。这些要求都是保证会计核算数字准确的基础。

(三)会计年度和记账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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