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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审计法(第2页)

(二)审计机关的职责

1。对有关单位的规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对各级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务院对中央财政收支的管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3)对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的有关条款对此作出了以下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4)对国有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5)对社会公共基金、资金和国外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6)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7)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2。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还担负对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监督以及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

(三)审计机关的权限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能够顺利地履行其职责,《审计法》赋予了审计机关相应的权限,这些权限如下。

(1)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6)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三、单位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则是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其内部设立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国际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的定义是: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工作和咨询活动,其目的是为组织增加价值,提高组织的运作效率。[4]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是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严格内部管理、强化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化解内部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客观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一)内部审计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类是相关法律,它是以2006年修订的《审计法》为核心,包括其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第二类是部门规章,以2003年实施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核心,包括依据该规定于2004年实施的《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部门规章;第三类是地方法规,2004年实施的《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1999年实施的《安徽省内部审计办法》、1998年实施的《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7年实施的《河南省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和《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5年实施的《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等法规;第四类是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类规范,主要指2003年以后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的《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内部设计具体准则1-20号》、《内部审计执业指南1-2号》等行业准则。

(二)内部审计的机构设置

一般而言,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采取分级管理和集中管理两种方式。

1。分级管理方式

所谓分级管理方式,是指按照部门、单位的组织级次设置审计机构,一级组织相应设置一级审计机构;部门、单位本级的审计机构对下属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统一指导,下属审计机构独立行使职权。分级管理的方式可使内部审计人员熟悉各自单位的环境和情况,使审计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及时性;但也会使内部审计机构过于庞大,内部审计人员会受到所在单位负责人的一定约束,独立性程度相对较差。

2。集中管理方式

所谓集中管理方式,是指只在本部门、本单位最高层次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在下属基层不专门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由专门派出的审计人员对下属单位进行审计。在这种设置方式下,派出人员对下属单位具有较高的权威,其独立性程度也较高。但要求加强审计的计划性,在了解下属单位的实际情况之后,再开展工作。

实际上,分级管理与集中管理也不是截然分开的,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可根据企业的特点灵活选择。如一些特大型的企业,或是下属单位众多的部门,就宜采用分级管理的形式;如有必要,也可在部门内对一些较小的下属机构,实行集中管理。对一些规模不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或者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不设内部审计机构而配备专职人员;对一些专题审计项目,还可聘请临时性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三)内部审计机关的职权

根据我国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内部审计从业准则》的有关内容,内部审计机构一般有以下几项主要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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