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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国有资产评估制度(第1页)

第四节国有资产评估制度

一、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

资产评估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一种中介服务活动。资产评估在国外已有多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它是近年来经济改革的产物。国有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国有资产的现价进行评定和估算的法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可见,在涉及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流转、交易等过程中,合理评估相关资产的价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国有资产评估对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市场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1]

目前,我国规范资产评估活动的法律规范主要有: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5年5月11日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于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沿着法制化轨道不断发展和完善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另外,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涉及面很广,影响有关各方面的利益,因此,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一般包括:真实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公平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可行性原则。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范围

1。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应当进行的资产评估是指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的评估。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1)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2)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3。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1)收购非国有资产;(2)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4。评估的资产范围

评估的资产范围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其他资产。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也要进行对应调整。

三、国有资产评估的机构和管理

1。国有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具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机构为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注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评估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从事国有资产的评估。

2。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

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移或处置占有的国有资产产权过程中,由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产权进行价值评定的行为。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四、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

1。申请立项

它是指依法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申请书的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评估申请书后,应及时通报申请单位,并填报《资产评估立项表》,申报单位在接到立项通知后,可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立项通知书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

2。资产清查

它是指按评估的范围对待评估资产的数量、质量情况所进行的实地盘点,并作出清查报告的行为。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3。评定估算

它是指资产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的特定目的和有关的资料,依据法定评估标准,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出评估报告的行为。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4。验证确认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请求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进行全面审核,与被评估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进行协商,核实评估结果是否真实可靠、计算准确、客观公正;然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评估结果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资产评估一经确认,正式下达资产评估确认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评估结果,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有效。被评估的单位接到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的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典型案例

赵×不服宁夏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产权界定案[2]

1987年6月13日,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综合服务部)成立,其性质为全民所有,主管部门是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1988年12月14日,综合服务部名称变更为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科技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器材经营部),同时实业总公司下发了“关于经营服务部增拨固定资产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实业总公司给器材经营部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同月,赵×与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企业承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器材经营部由赵×承包,经营承包形式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从1989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承包指标年利润为5万元、7万元、10万元,其他费用2万元。1989年1月9日,实业总公司任命赵×为器材经营部经理。1990年8月10日,器材经营部又更名为宁夏技术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仪表成套部)。1990年12月11日,实业总公司与仪表成套部签订《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与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表成套部关于经济关系交割及工作人员划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将仪表成套部独立出来,归宁夏科协直接领导并更名为宁夏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成套部)。《协议书》称:“总公司给仪表成套部投资的营业用房已经收回,不复归仪表成套部所有;仪表成套部的现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全部归仪表成套部所有;总公司分配给仪表成套部使用住房三套,价值16。7万元,已由仪表成套部向总公司付清,房产权归仪表成套部所有。”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部使用。同月4日,宁夏科协与银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1。开发公司拆除宁夏科协原194平方米营业及其他用房;2。宁夏科协要求在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3。办公用房按400平方米计算、营业用房按500平方米计算,宁夏科协的房屋款与开发公司房屋款相抵后,宁夏科协应补差给开发公司6。8520万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部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确认在(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的基础上,就有关安置事宜协商一致,“开发公司将仪表部原地安置在中山北街14号楼5—1和5—2号营业房内,合计面积364。51平方米;扣减原房屋作价和预付款后,仪表成套部实际应向开发公司付补差价24。5392万元。”1992年2月22日,成套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同年6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宁夏科协的报告,批准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同年7月1日,成套部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中载明: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资金为84。4万元,营业场所地址是银川市中山北街得胜地小区14号楼5—1、5—2号,营业面积为364。51平方米。同年9月25日,宁夏科协以(1992)第027号文件任命赵×为成套公司经理。赵×与宁夏科协又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形式仍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自1992年12月31日起为期三年。该合同履行到期1993年7月23日,宁夏科协以赵×在任期间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很大损失为由。免去了赵×的经理职务。1997年4月赵×以宁夏科协为被告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成套公司主张产权。在民事诉讼期间,宁夏科协于1997年5月12日向宁夏国资局申请对成套公司资产进行界定。

1997年5月23日,宁夏国资局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主要内容是:一、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成套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今,由宁夏科协及实业总公司投入资本的有关证据情况进行核实后,以下资本及权益属国有资产:(一)1987年7月实业总公司设立经营服务部,投资1。0238万元;(二)1988年1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上届承包人结转流动资金1。0546万元;(三)1989年、1990年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向总公司上交利润及管理费13万元,经批准未上交,作为国家资本再次投入;(四)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公司使用,价值约23万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购办公用房170。51平方米,价值24。5392万元。上述四项资产总计为83。1176万元。该企业在续存期间形成的资产增值所有权相应为国有资产。二、从企业经营者的选聘情况看,成套公司历任法人代表均为宁夏科协同意实业总公司聘任,与现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选择方式一致。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只有资产经营权并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关责任,而不具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三、从成套公司设立注册情况看,其系宁夏科协批准并由其所属实业总公司投资设立的,自1987年设立后至今,名称和法人代表虽几度更换,但其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的经济性质一直为全民所有制。基于以上事实,对成套公司性质界定为国有企业,其资本权益也界定为国有资产。1997年6月10日,成套公司填写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赵×对宁夏资产(1997)46号批复不服,于1998年3月5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条属国有资产的界定部分和企业性质部分。

二、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经批准未上缴作为国家资本再投入的界定部分。

三、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的认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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