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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第1页)

第四节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

一、倾销和补贴

(一)倾销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协议,即《反倾销协议》,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供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判定是否构成倾销,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十分关键。《反倾销条例》第4条规定:(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3)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但要将倾销诉诸法律,还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实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其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二是这种实质性的损害或威胁或阻碍与倾销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补贴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对补贴的定义为:一成员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一企业或者某一产业提供财政援助或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我国《反补贴条例》借鉴了这个定义,规定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根据补贴的形式,可以将补贴分为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直接补贴是指由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给本国出口商的现金补贴;间接补贴是指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给本国出口商或者进口商以财政上的优惠或者技术上的资助或支持。当补贴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国内实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进口国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就有必要采取反补贴措施。

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法

(一)反倾销立法

反倾销法,是指调整一国认定他国的某种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入到本国,对本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其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障碍,而对该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制度。

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标志着中国反倾销制度和反倾销法的正式建立。对外贸易主管机关先后发布了《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等一系列配套的规章。

(二)反补贴立法

反补贴法,是指调整一国认定从他国进口的某种产品存在补贴,对本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其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障碍,而对该进口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法律制度。

我国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于2001年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同时,颁布了《反补贴条例》,自2002年施行,于2004年进行了修改。根据该条例,对外贸易主管机关先后发布了《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等一系列配套的规章。

三、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适用

(一)反倾销调查程序

1。申请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2。立案调查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有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调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商务部决定立案调查的,应予公告,并通知申请人、一致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并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在调查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当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3。初步裁定和公告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4。最终裁定和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仲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在作出仲裁决定之前,商务部应当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二)反倾销措施的种类

1。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又称价格承担,是指进口国当局和出口商之间达成的关于出口商提高产品出口价格以消除倾销导致的国内产业损害的协议。

价格承诺可以由出口商主动提出,也可以由进口国当局向出口商建议,但《反倾销条例》强调,反倾销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做出价格承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但因此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仍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经调查做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做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但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做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3。反倾销税

《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仲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未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未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1)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2)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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