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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价格法的基本制度(第2页)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政府的定价行为

(一)政府定价行为的概念和范围

政府定价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定价权限范围内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公务活动。[2]

根据《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在以下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上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政府定价行为的定价权限和种类

关于政府定价行为的定价权限和分工问题,《价格法》未做具体的规定,在该法的第19条中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1)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中央定价目录规定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之间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方面权限范围的划分。

(2)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是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方面权限范围的划分。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管理价格的程序和具体范围问题,所以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调整,以适应市场的发展程度。

关于政府定价行为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将其进行以下分类。

(1)以定价机关的级别为划分标准,可分为中央政府定价行为与地方政府定价行为。前者的定价机关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它们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者的定价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它们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以定价的效力大小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制定政府指导价和制定政府定价行为。前者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先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制定一个具指导性范围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制度,然后经营者在这个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后者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政府作为定价主体对必要的商品和服务直接制定价格,具有强制性与稳定性。

(三)政府定价行为的基本依据和程序

由于政府的定价行为是一种价格调控行为,因此,必须有一定的依据进行定价。《价格法》第21条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5条规定:“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以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为定价依据是价值规律和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相结合的要求,实践中价格必须在社会平均成本的基础上使得经营者取得合理的利润,才能够促使其更新技术、降低成本,获得更大的利润空间。与此同时,即使是政府定价行为也不能脱离市场供求关系进行,以供求关系为基本依据可以避免过度宏观调控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根据《价格法》第25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政府作为定价主体时,遵循严格的定价程序是其行为合法性与科学性的重要保证。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价格法》第22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7条规定:“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价格(成本)的调查过程中,应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政府定价主体在充分调查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初步提出方案进行集体审议。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制定和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价格法》第24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四)政府定价行为的听证制度

价格听证是指政府在制定、调整列入听证目录中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组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社会有关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的制度。[3]政府定价行为听证制度的设立,可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价格听证程序具体包括:申请、审核与决定听证、举行听证会和公布定价几个步骤。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价格听证申请,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审核申请并通过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组织举行听证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18、19条规定:“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23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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