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金融监管法案重点内容分析
决定建立金融稳定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委员包括财政部部长、美联储主席及七家金融监管机构的高级官员,主要职责是找出威胁金融体系稳定的因素和监管上的漏洞,向各监管机构提出调整建议。比如,当委员会认为一些金融企业太大或太复杂而有可能威胁金融稳定时,就会向美联储提出建议,对这些企业实施更严厉的监管;经委员会同意后,美联储可要求贷款机构提高资本金,限制金融企业的合并和收购等扩张活动,并有权拆分那些被视为对金融市场稳定存在威胁的企业。
实施“沃尔克规则”。总体来说“沃尔克规则”是对混业、分业经营的一种纠正。其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业务重新进行分离,同时要求银行对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的投资额不能超过基金总资产的3%以及银行自身核心资本的3%,以此限制银行利用自有资本进行自营交易;同时对银行规模也进行了限制,要求银行进行重组并购时,收购后的关联负债不得超过所有金融机构负债的10%。“沃尔克规则”目的是为了有效隔离银行与自营交易中的风险,对我国金融监管的风险防范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但是也不无非议,因为沃尔克笔者非常保守,他曾断言在所有金融创新中只有ATM机是有用的,所以很多人认为这一规则过于谨慎。此法案中的相关条款可视为是对沃尔克的保守做法采取了一种折中的妥协。
对金融衍生品监管进行改革。要求银行剥离农产品、股票、能源、金属以及未清算的CDS交易,但可从事利率、外汇以及黄金和白银的掉期交易;且绝大多数场外衍生品将通过第三方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进行,以便市场和监管机构更容易跟踪这些交易;此外监管机构还将提高对拥有大额掉期头寸的公司的资本要求,并有权对单一交易者所拥有的合约数量加以限制。其中,衍生产品要求集中交易、统一清算的规定,完全颠覆了理论界尤其是哈佛学派的观点,对于衍生产品而言,场外交易就是它们的生命力,根据BIS的统计,2009年末全球衍生品合约面值有636。4万亿元,仅3。4%是在交易所交易的。这条很难做到。
确立信用证券化产品的风险留存要求。信用证券化产品发行人需持有他们打包或出售的债务中至少5%的份额,即被迫保留一定的信用风险。目的是将发行人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捆绑在一起。这对投资者保护也是一种启示。
提高银行资本标准。要求银行和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案通过后18个月内实施新的对资本充足率和杠杆比例的最低要求;对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将实施更高标准的资本充足率和杠杆比率要求;对银行控股公司提出了与商业银行同样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禁止大型银行控股公司将信托优先证券作为一级资本。
建立金融机构的清算与破产机制。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下称FDIC)的清算职能扩大到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给予FDIC“清算授权”,要求其建立起安全有序的破产清算机制;在大型金融机构的倒闭会严重损害美国经济的情况下,FDIC将利用这一机制接管、拆分或清算该机构;但不成立专门的问题机构处置基金,财政部可为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提供前期费用,FDIC可对总资产超过500亿美元的大型金融机构收费弥补破产损失。这一条款的很多思路来自于过去两年学术界的研究,对于传统监管理念有较大的革新。
重组银行监管机构,将储蓄机构监理署合并到货币监理署中,其部分职能转移到美联储和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由美联储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和部分州注册银行,货币监理署监管联邦注册银行,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监管州注册银行。这是一项很重要的改革。在此之前都是美联储和美国货币监理署负责监管联邦注册银行的,现在则减少了它们对各州注册银行的监管权。中国监管当局比较关心的一点应该是美联储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因为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归谁监管的问题,中国的银监会、保监会、央行一直存有争议。
在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的监管方面,要求大型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在美国证监会登记,接受强制性的联邦监管;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将会被要求向美国证监会报告交易和头寸信息,以评估它们可能产生的系统性风险。[3]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2003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4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8。《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
9。《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年)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
11。《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
12。《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
1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06年)
1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0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0年修正)
17。《关于修订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2008年)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
19。《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
[1]例如,中国信托业协会于2009年颁布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自律公约》第18条规定:“对于会员单位违反公约的行为,协会可采取内部通报、警示通知、限期整改、同业制裁等措施,协会采取的制裁措施将抄报银监会,作为监管评级的参考。对于涉嫌违规经营或触犯法律、法规的,协会可向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2]李蕊、杨璐:《金融法案例评析》,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
[3]谢平:《美国金融监管法案的内容与启示》,载。21,访问时间: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