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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审计法(第1页)

第二节审计法

一、审计法概述

(一)审计和审计法的概念

审计,一般是指审核、稽查和计算。[1]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审计具有以下特征。

1。审计的公正性

审计必须由会计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依法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内部审计也必须如此。

2。审计具有独立性

审计监督是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与被审计单位的专职机构或人员来执行的(社会审计由独立的中介机构,国家审计由专门的审计机关),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具有“中立的第三者”身份特点。[2]

3。审计对象的特定性

审计的对象是会计,包括会计资料以及与会计有关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所反映的经济活动情况。

4。审计监督的间接性

审计对各单位经济活动的监督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对会计活动所提供的一切会计资料的审查来进行。

审计法是指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审计法是指调整国家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审计法》,广义的审计法是指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所谓审计关系,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国家资产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审计法作为进行经济监督的一种法律形式,它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宏观管理能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我国曾于1988年10月由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审计法》的制定,使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基本形成。

(二)审计法的原则

为使审计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在审计活动中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审计法》第3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这就是说,一切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的任何审计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审计活动是无效的。

2。独立性原则

《审计法》第5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明确了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国家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工作和负责审计事项。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个别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便于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3。客观公正原则

这是由审计监督工作性质所决定的。审计对各单位经济活动的监督是间接的,它是对会计工作的监督;同时,审计必须由担任会计工作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这就从客观上保证了审计的公正。《审计法》要求所有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保守秘密原则

《审计法》第6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保守秘密。为了贯彻保密原则,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秘密。

二、审计机关审计

(一)审计机关的设立

1。审计机关的设立和领导体制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2。审计人员的条件和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有关规定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不得随意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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