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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各类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第1页)

第二节各类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裁判的执行

(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已经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由犯罪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付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执行死刑时的警戒事宜,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三)死刑的具体执行

(1)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负责指挥。执行死刑前,负责指挥的审判人员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认真、细致地核对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核对所犯的罪行及事实,证实其确系该死刑判决认定的罪犯,以确保执行无误。除此之外,还应当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23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2)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禁止游街示众或采取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刑场”是指由人民法院设置的专门执行死刑的场所;“指定的羁押场所”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

(3)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注射”是通过注射致命的化学药物使罪犯死亡的死刑执行方法,具有执行方便、痛苦小、死亡迅速等特点,是一种更先进、文明、人道的执行死刑的方法。采取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死刑执行完毕,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和法医应当验尸,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的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中应当记明宣判死刑的情况、执行死刑的时间、地点以及执行死刑的具体情况等。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书记员和法医应在笔录上签名。

(四)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1)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的情况(包括罪犯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2)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人民法院应当具体办理以下事项:①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咐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②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是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③对外籍罪犯执行死刑后,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裁判的执行

(一)交付执行

(1)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裁判生效后,应当将罪犯立即交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30条,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2)罪犯被交付执行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这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等。

(3)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未成年犯由公安机关交付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在判决时已经羁押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根据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

(4)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二)具体执行

(1)执行机关收押罪犯,首先应当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不适合收监执行的,可以暂不收监,但是对于暂不收监执行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收监。

(2)罪犯被收监执行之日起5日内,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所犯罪名、刑期及执行的地址通知罪犯家属,以便他们及时同罪犯进行联系,加强对罪犯的改造。执行机关对于罪犯死亡、调动、脱逃及是否捕回等变动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对该监所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3)监狱等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分管分押。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方面的教育;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劳动的时间及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未成年犯,应本着“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原则,为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必要条件,同时进行一定的轻微劳动。

(4)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判实际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罪犯服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三、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及缓刑裁判的执行

(一)拘役的执行

拘役是一种短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时已经羁押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拘役的刑期从裁判实际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允许其每月回家1天至2天探视;服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二)管制的执行

管制是一种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判处管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制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执行机关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裁判,向被判处管制罪犯的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管制期限及罪犯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管制执行期间,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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