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搜查主体
搜查须由2名以上、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签发的搜查证的侦查人员执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搜查。
2。搜查准备
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持有搜查证也可以搜查。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19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24条,“紧急情况”指的是:(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上述紧急搜查结束后的24小时内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3。搜查行为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遇有拒绝者,侦查人员有权依法强制搜查和提取。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搜查笔录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绝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提取、封存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品、文件的侦查行为。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既可以与勘验、检查或搜查等侦查行为同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应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主体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须由2名以上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侦查人员工作证件的侦查人员执行。
2。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对象
仅限于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与案件无关的则不得查封、扣押。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或损毁。由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直接作出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这些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分别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持有人,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36条,如属于职务犯罪案件,则还应再制作一份查封、扣押清单保存。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说明材料,商请被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3。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决定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须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在现场勘查或搜查中有需要查封、扣押物品、文件的,则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公安机关拟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扣押决定书。
4。对特殊物品、文件的查封、扣押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上述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予以办理。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时,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盖章;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录像后当场密封,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盖章。
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查封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在查封清单中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以及已经拍照或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的客观情况。查封决定书副本应当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在查封上述财物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允许在必要时将被查封的财物交持有人或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签发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邮政、电信部门或信息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当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并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信息网络服务单位。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5。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解除
已经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六、鉴定
鉴定,指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写出鉴定意见的侦查行为。
一切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文件、人身、尸体等均可以进行鉴定。侦查中经常采用的鉴定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鉴定应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鉴定主体
鉴定人负责分析、判断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成为刑事案件的鉴定人,须以侦查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为前提,而且应当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鉴定人一般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或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需要聘请侦查机关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并由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签名或盖章。
无论鉴定人是否隶属于侦查机关,都有在特定条件下出庭作证的义务。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