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起诉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时所作出的不将案件交付审判而终止诉讼的一种处理决定。其特点是:一是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后所作出的一种处理方式;二是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如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条件,不得改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起诉决定而再行提起公诉;三是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在于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因而该决定并非在实体法律上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认定。
根据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时,检察机关有无作出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上有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之分。所谓起诉法定主义,也叫起诉厉行主义,它是指刑事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没有任何裁量的余地。一般认为比较典型的国家是德国。[1]所谓起诉便宜主义,也叫起诉犹豫主义或起诉裁量主义,它是指刑事案件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检察机关仍然可以根据各种情况自由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表现是各国法律规定的轻罪不起诉或微罪不起诉制度。比较典型的国家是日本、英美国家。起诉法定主义强调的是起诉的合法性,因此也称为起诉合法主义,而起诉犹豫主义强调的是起诉的合理性,因此也被称为起诉合理主义。
(二)不起诉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与第173条的规定,我国的不起诉决定可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不起诉
也称为绝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该规定,法定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之所以称为绝对不起诉,指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无自由裁量余地,只能作不起诉决定,否则就是违法。其中,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两种情形。
2。酌定不起诉
也称相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此规定,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作出的不起诉。它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对于这种案件,检察机关根据案情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因而具有相对性。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是: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
3。证据不足不起诉
这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这一规定,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这种不起诉,检察机关没有裁量的余地,只能作不起诉处理。其适用条件是:一是案件已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如果只经过一次补充侦查,不能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案件有罪证据仍然不足,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03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还可以提起公诉。
(三)不起诉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至第176条的规定,不起诉的基本程序如下。
(1)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2)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并且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3)对自侦案件,要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则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还需要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四)不起诉的监督与制约
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如果使用不当,就可能放纵罪犯、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相应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177条相关规定,我国对不起诉的监督与制约途径有以下四种。
1。上一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07条,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2。公安机关的制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3。被害人的制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4。被不起诉人的制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即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典型案例
2008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郝某(18岁)到与其从小一起生活的其叔辈爷爷郝某某位于某镇的家院内,见郝某某家中无人,想到债主逼债很紧,遂产生盗窃还债的想法。郝某在院内找来一根钢筋棍,将窗户玻璃打碎后进入室内,又在室内找了把菜刀,将写字台的抽屉撬坏,盗走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530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郝某抓获。郝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将大部分所盗款项退回,其余不足部分,其亲属给予了退赔。由于郝某与郝某某的亲情深厚,郝某某要求司法机关对郝某从宽处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基于案件特殊情况,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对郝某免予刑罚处罚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其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一般盗窃案件有所区别。本案中的郝某虽然盗窃数额巨大,但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密切,所盗款项已经退赔,被害人也要求对郝某从宽处理,郝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综合整个案情,郝某应当具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在起诉阶段就终结案件。从法律上看,虽然不能说本案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检察机关的行为实际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是一种机械性的执法方式。
[1]当然,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来看,德国并不是典型的起诉法定主义国家,有些案件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德国检察机关仍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只是检察机关可自由裁量的余地比较狭窄。